(2013)遵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高继旺与韩延涛、贾印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旺,韩延涛,贾印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925号原告高继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委托代理人高金磊。被告韩延涛,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印钊,居民。被告贾印钊,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原告高继旺与被告韩延涛、贾印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旺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高金磊,被告贾印钊(亦被告韩延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继旺诉称:2011年6月13日,李阳驾驶被告韩延涛所有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思恭庄道口,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斜过公路的原告高继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阳和原告高继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3296.4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3296.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延涛辩称:冀B×××××小型普通客车是其所有。被告贾印钊辩称:冀B×××××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韩延涛所有。事故发生时,其借用被告韩延涛的车,雇佣司机李阳,开车从唐山凤凰新城工地往遵化宏伟名都运送工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在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检验合格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对受害人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出险时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保险人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如经当庭质证,证明出险时事故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延涛,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贾印钊,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2011年6月13日13时许,李阳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思恭庄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斜过公路骑自行车的原告高继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继旺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阳和原告高继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阳系被告贾印钊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高继旺主张的医疗费86332.16元、护理费372920元、误工费91440元、伤残赔偿金145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3.75元等产生争议。原告高继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费收据4张,金额合计49498.96元;门诊费收据116张,金额合计36833.8元(其中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38张,金额合计8073.07元;遵化市第二医院门诊费收据3张,金额合计731元;遵化市新店子医院门诊费收据6张,金额合计2015.4元;遵化市苏家洼镇卫生院门诊费收据19张,金额合计6594.9元;山西大医院门诊费收据1张,金额64.9元;唐山张本心理医院药费收据4张,金额合计1871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收据3张,金额合计889.32元;北京大学第六医院门诊费收据14张,金额合计3723.74元;北京天坛医院门诊费收据2张,金额合计617.47元;挂号费收据22张,金额合计91元;北京新百川医药有限公司药费单据3张,金额合计12000元;遵化市天一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金额162元);住院病历4份、诊断证明4份、门诊病历4份、出院证、用药明细、遵化市人民医院处方、遵化市新店子医院处方、苏家洼镇卫生院处方、山西大医院处方、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处方。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住院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遵化市人民医院的费用予以认可,根据保险条款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新店子医院、唐山工人医院的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转院证明,不能证明转院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不予认可;唐山张本心理医院收据4张,山西大医院收据1张,北京门诊费收据15张,遵化天一外购药162元,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能证明关联性,不认可;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被告韩延涛、贾印钊对医疗费证据没有意见。2、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保精司鉴(2013)精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原告高继旺精神伤残为四级伤残;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3)临鉴字第07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原告高继旺为3级伤残,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对精神鉴定没有意见,认可原告伤残等级4级。华北法医的鉴定系个人委托,且伤者主要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癫痫,属于精神疾病的范畴,华北法医不具备精神鉴定的资质。3、遵化市驸马寨大块地新兴铁矿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高继旺、护理人高金磊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遵化市新海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护理人谭立娜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三张。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遵化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自住院起至8月16日陪床2人,此期间2人护理予以认可;8月16日起是三级护理,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是正规工资表,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人高金磊的工资表计算标准有异议。护理人谭立娜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应加盖单位财务章。营业执照复印件均系2012年合法。伤者出院后需继续护理及终身护理的,应由鉴定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过长,根据我国统计的人均寿命为74.83周岁,原告后期护理时间应计算至74.83周岁。4、遵化市人民医院复印费1张,金额92元;唐山工人医院门诊费收据2张,金额合计9元(病历取证)。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韩延涛、贾印钊辩称:不予赔偿。5、住宿费票据56张,金额合计4000元。医疗器械票据2张,金额114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住宿费系患者因特殊原因不能住院发生的必要住宿费,并非护理人员发生的费用;轮椅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其需配置轮椅,而医嘱中没有记载,其公司不认可。被告韩延涛、贾印钊辩称:住宿费票据连号,不认可;轮椅费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6、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357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韩延涛、贾印钊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交通费票据48张,金额4800元;遵化市第二医院车费1张,金额23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交通费应提交正式票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形式不合法,其公司只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被告韩延涛、贾印钊辩称:票据不具备真实性,不认可。8、原告父亲高长城户口本复印件、遵化市新店子镇马店子村村委会证明:记载高长城为非农业户口,高长城夫妇婚后育有1子3女,原告高继旺为其长子。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标准5364元/年计算,还应提交高长城没有收入来源证明。被告韩延涛、贾印钊辩称:没有意见。三被告另辩称:原告实际住院179天,其公司认可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8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在出险时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据、保险条款提示单。经质证,原告高继旺辩称:投保提示应提供原件。本案不存在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且保险条款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保险条款中加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责任的,不具备法律效率。被告韩延涛、贾印钊辩称: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高继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继旺主张医疗费86332.76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处方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虽辩称遵化市新店子医院、唐山工人医院、唐山张本心理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开支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遵化市人民医院开支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核实原告开支的上述医疗费用均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86332.7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中包含车费230元,依法应计算在交通费项下进行赔偿。原告高继旺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原告实际住院179天,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80元。原告高继旺主张营养费36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营养费应计算80天,且经本院核实遵化市人民医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遵化市新店子医院、唐山工人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实际共住院8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1600元(80天,20元/天)。原告高继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书予以证实,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年)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谭立娜护理费100元/天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可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高继旺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08.33元、护理人员高金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08.33元、护理人员谭立娜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原告高继旺之伤已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依法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762天,于法有据,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82550.69元(762天,39542元/年)。原告高继旺在遵化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医嘱显示原告需2人护理,在遵化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遵化市新店子医院住院、唐山工人医院住院医嘱显示原告的护理没有人数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高继旺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77天,按2人护理,原告高继旺在遵化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遵化市新店子医院住院、唐山工人医院住院共计102天,按1人护理,故本院确认原告高继旺住院治疗终结前护理费为27091.07元(16041.41元+11049.66元)。治疗终结之日至定残之日的护理费可按定残后护理费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依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高继旺为3级伤残,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事故发生时,原告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因伤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赔偿期限可计算20年。三被告对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核实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原告高继旺治疗终结后护理费为271280元(20年,13564元/年)。该事故造成原告高继旺肢体3级伤残,精神4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129296元(8081元/年×20年×80%),原告精神损失32000元(三级伤残精神损失32000元)。原告高继旺主张交通费5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该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出院时间、地点并不完全一致,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1200元。原告高继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3.75元,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且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继旺主张鉴定费357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评定自身损失程度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继旺主张复印费101元,向本院提交了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继旺主张住宿费4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但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系原告高继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高继旺主张医疗器械(轮椅)费用1140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器械票据予以证实,但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系原告高继旺治疗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高继旺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6332.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8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82550.69元、护理费298371.07元、伤残赔偿金12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交通费14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3.75元、复印费101元、鉴定费3570元,合计654495.27元。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高继旺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高继旺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所骑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根据原告与被告方的事故责任,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为宜。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虽辩称被保险车辆在出险时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商业保险拒赔,并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保险条款提示单予以证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贾印钊予以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继旺损失654495.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原告高继旺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534495.27元的60%,即320697.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由被告贾印钊赔偿2069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继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30元,减半收取5115元,由原告高继旺负担1665元,由被告贾印钊负担1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马毓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