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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建频与马煕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频,马,崔世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360号原告刘建频,男。委托代理人李志广,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马,男。第三人崔世龙,男。原告刘建频诉被告马、第三人崔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频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广、被告马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崔世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频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讲明于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第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到期后未归还。第三人因无力归还原告借款于2013年9月将其对被告270,000元债权(本案15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同时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原告取得对被告的债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20,000元并按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证据:1、120,000元借条1份;2、债权转让合同1份;3、债权转让合同书的快递回执;4、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500,000元借条。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120,000元借条是被告所写,也收到债权转让合同书。第三人质证意见:500,000元借条不存在。被告马辩称,被告没有向第三人借钱,2011年5月、6月第三人告知我网上赌博的网站,我赌博输钱,欠第三人30,000元,当天给了第三人5,000元。因未还清,第三人要求支付利息并让我一个星期凑25,000元,被告无钱给付第三人,被逼写了张120,000元的借条。过了1个月后,第三人又让被告写150,000元的借条,因第三人讲120,000元的借条丢了,当时我考虑120,000元的借条没有写落款日期,就没有收回,又再写了150,000元的借条。120,000元中已归还40,000元、50,000元了,并且已经多还,实际当初欠第三人只有25,000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崔世龙陈述,被告向自己借款共计270,000元,120,000元借款中,自己向朋友借款50,000元,身边有70,000元凑120,000元借给被告,第二笔钱是叫我老婆从银行取出200,000元后交给被告150,000元的,被告拿到钱后写的借条,不存在逼迫被告写借条,且被告可以报警而不是在二年后再讲被逼写借条,自己将对被告27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当归还原告钱款,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均提请证人作证。倪某证词的主要内容:崔世龙急需用钱借给朋友,我将50,000元给崔世龙,看到崔世龙将钱给被告,被告写借条。山某的证词:亲眼看见崔世龙将钱交给被告,被告离开后,桌上留有借条。原告与第三人对证人证词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没有见过证人。经审理查明,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1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向向崔世龙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债权转让合同书、借条并提请俩证人作证,证人就第三人交付被告120,000元钱款当庭作了陈述,综合上述证据能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因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依法支付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建频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马负担。本判决已于2014年1月6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2014年1月8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