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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执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溧阳市富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溧执字第2566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富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善庆北路。法定代表人沈祖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杜忠华。被执行人杜忠娟。溧阳市富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杜忠华、杜忠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商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杜忠华尚欠溧阳市富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前分5次履行完毕(每次支付时间为每月的20日),并同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二、杜忠华同意支付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10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三、杜忠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减半收取5458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978元,由杜忠华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杜忠华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杜忠娟的工资已被扣划,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履行能力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杜忠华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杜忠娟的工资已被扣划,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商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志平执行员  宋国新执行员  丁文标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潘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