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从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潘敏青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从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XX,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4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作不批准逮捕决定,2031年9月5日由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本院继续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陆伟,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及其辩护人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潘XX因家庭琐事,在自己家里与被害人潘XX(被告人之弟)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潘XX将自家的一把菜刀藏于后腰,后二人去找长辈评理。当走到潘兴田家门口时,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被告人潘XX便扯出藏于后腰的菜刀朝被害人的头部、右手砍去。经鉴定,被害人潘胜勇的伤属轻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潘XX用自己的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现场将被告人潘XX带到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潘XX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潘XX的经济损失7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潘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XX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从江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的警情单,从江县公安局贯洞派出所与从江县干团村民委出具的被告人平时表现情况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潘XX的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证人梁XX、潘XX、梁X、潘XX、潘XX、冯XX、潘XX、潘XX的证言;被害人潘XX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潘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时,被告人潘XX主动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XX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未有前科,并具有自首情节和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为辩护意见,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经考察,被告人潘XX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潘XX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洪初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邱春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