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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毛长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毛长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代表人冯立华。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长军,男,汉族,1978年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杨,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4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毛长军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其中责任限额中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为37467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2013年3月25日0时30分许,原告司机毛志国驾驶冀B×××××号车辆沿沿九百户镇山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百户村北处时,因躲避车辆驶到公路外造成翻车,导致车辆受损的事故。经滦县公安交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司机毛志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损为81855元。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车损评估费24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毛长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庭审中对投保事实、保险险种、责任限额、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报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滦价认车损字(2013)第34号价格认证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原告的车损81855元予以认定;被告公司虽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申请条件,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2450元,为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施救费50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四次保险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原告在投保机动车损失时约定了不计免赔,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次数及理赔情况,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损81855元、施救费5000元、车损评估费2450元,合计893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给付原告毛长军保险理赔款893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根据冀B×××××号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上诉人认为该车损失没有达到主要部件需要更换的严重程度,应当以修复为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事故车辆先后发生三次交通事故,本次为第四次事故,按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之约定,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被上诉人毛长军答辩意见:关于车损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且被委托单位有相关资质,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不符合申请条件,无相关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虽然本次事故是本保险期内第四次,但是我方投保的是不计免赔,上诉人应予赔偿。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证报告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车损经交警队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主要部件应当修复不应当更换,故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关于增加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已经就该项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于被上诉人不能生效。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