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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朱安屏诉被告彭久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屏,彭久奎,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朱安屏。委托代理人赵宽云。委托代理人何震。被告彭久奎。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屹峰。委托代理人翁家毅。委托代理人陈德建。原告朱安屏诉被告彭久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经被告彭久奎申请,追加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朱安屏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宽云,被告彭久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朱安屏及其诉讼代理人何震,被告烟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翁家毅、陈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安屏诉称:2013年3月9日下午1时许,原告朱安屏在为被告彭久奎家浇筑烤烟房的地圈梁过程中,使用被告提供的旋耕机(没有挡泥板,已经上好刀具)来搅拌混泥土,在拉动旋耕机开关的瞬间,机械突然违反常规转动起来(正常情况下旋耕机在空挡不会转动),刀具迅速将原告的左腿绞上,并在几秒内造成左腿从膝盖至小腿严重损伤,右小腿被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77156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5日好转出院,共37天。2013年5月16日,原告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五级伤残,2、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44396.34元(其中医疗费55789.78元、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80元、残疾赔偿金932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600元,共计264396.34元,扣除被告彭久奎垫支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244396.34元)。被告彭久奎辩称:2013年3月9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修建烤烟房的地脚圈梁过程中,因使用旋耕机搅拌混泥土时操作不当,致伤左腿和右小腿,原告请求被告彭久奎赔偿不当,彭久奎不是适格被告。理由是本案烤烟房的产权属于烟草公司,经办修建烤烟房是屏山县新市烟草站的工作人员舒万奇和伍秀源;修建烤烟房是新市烟草站伍秀源叫被告彭久奎垫资修建的,测地也是伍秀源亲自测的地,被告彭久奎只和烟草公司签订了40亩的烤烟合同,垫资修这40亩烤烟的烤烟房。出事当天,队长打了电话给伍秀源,随后我找到了舒万奇说了这件事,舒万奇说他要报告上级,至今无回音。原告朱安屏受伤后,被告彭久奎主动垫支了20000元医疗费及4061元其他费用,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烟草公司支付给被告彭久奎。被告烟草公司辩称:烟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烤烟房是村民自建,烟草公司无权益和义务,只是在烤烟房建设中给予指导,建设好后对符合技术要求的烤烟房对农户进行补贴。建设烤烟房需村民自愿申请。据查,本案另一被告彭久奎无申请材料,与烟草公司无协议。修建烤房过程中都是村民自有或村上集体所有,在建设过程中烤烟房权益不是烟草公司的。原告朱安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村上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所抚养子女的情况。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77156部队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宜宾市二医院门诊发票,乐山一心堂药票,总共55789.78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及外购药物情况。证据三: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朱安屏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证据四: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在为被告彭久奎务工修烤烟房中不慎受伤,还没有完全好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受伤治疗花费情况。证据六:证人胡增玉、胡增奇、朱明权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朱安屏在浇筑烤烟房地圈梁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彭久奎对原告证据1、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4、5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里的相关费用包括被告彭久奎垫支的费用,以核实为准;证据3中病历记载原告是在干农活中受伤,与在被告彭久奎处做烤烟房工无关联,原告不是为其修烤烟房,而是为烟草公司修,其私人没有修烤烟房;对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由法院综合原、被过错比列给予认定,本案原告有重大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烟草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彭久奎一致。被告彭久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沐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清单及费用票据、收款收据2份、海棠药房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朱安屏受伤后被告彭久奎垫付费用情况。证据三:车票3张、收条1张,证明治疗原告朱安屏产生的交通费。证据四:照片4张,证明烤烟房系烟草公司所有。证据五:告烟农通知,其中第三条,普通烤房的扶持政策,由于已建烤房无法满足烘烤需求,烟农自建普通烤房,县政府按2000元每座进行补助,烟草公司送风机一台,证明出事烤房不是普通烤房,是被告彭久奎垫资修建,是烟草公司的。原告朱安屏对被告彭久奎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无法核实烤烟房的具体归属,由法院查明。被告烟草公司对被告彭久奎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烤烟房管理者是烟基办,烟草公司只是提供费用,烤烟房系村民自建所有或集体所有,烤烟房不是烟草公司所有;编号就是公司对此地同意补贴的意思表示,代表同意补贴有这个规划,但还需要履行一系列程序才能建立合同关系,本案中另一被告还没有与我们建立这种程序,所以我们与另一被告无此权利义务。被告烟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宜烟投(2010)31号文件、宜宾烟草公司屏山分公司屏烟基(2013)2号文件,用以证明烤烟房都采取村民自建的方式,在修建烤烟房中安全事故由村民自己负担,在修建烤烟房时需要办理相关手续。证据三:村民自建烤烟房自建人应当与公司签订的书面程序材料,证明烟草公司补贴烤烟房及其建设需要一系列程序材料以杜绝国有资产的流失,本案被告没有这些程序,故烤烟房不是烟草公司的。原告朱安屏对被告烟草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为:上述材料没有见过,当时以为是被告彭久奎修建烤烟房才去帮忙的;被告彭久奎对被告烟草公司的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屏山分公司、四川省宜宾市烟草公司、新市烟草站都是一个公司,这些文件被告彭久奎从来没看过,舒万奇叫被告彭久奎修烤房时没看过,是舒万奇、伍秀源叫被告彭久奎垫资修,修完后验收,4万元一座。证据3上的是石龙村的农户,公司与该农户签订合同,但没有和被告彭久奎签订,不清楚烟草公司是不是和其他农户也签订有合同,总之,是烟草公司的员工伍秀源、舒万奇叫被告彭久奎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久奎在屏山县新安镇石龙村六组修建烤烟房,原告朱安屏义务帮工。2013年3月9日下午1时许,原告朱安屏在浇筑该烤烟房的地圈梁过程中,使用被告彭久奎提供的旋耕机(没有挡泥板,已经上好刀具)来搅拌混泥土,在拉动旋耕机开关的瞬间,机械突然转动起来,刀具迅速将原告朱安屏的左腿绞上,造成左腿从膝盖至小腿严重伤害,右小腿被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77156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5日好转出院,共住院37天。2013年5月16日,原告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朱安屏因外伤致左下肢多处开放性损伤并神经、血管、肌腱、肌肉、韧带断裂,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腓肠神经、胫神经、隐神经、腓总神经断裂,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腓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现遗留左下肢瘫(肌力2级),评定为五级伤残。2、朱安屏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朱安屏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圆。”另查明,2013年8月,经被告烟草公司验收、确认,本案烤房标号为“中国烟草13-511529KF00148”。还查明,在原告朱安屏治疗过程中,被告彭久奎垫支了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40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安屏在提供义务帮工过程中因伤致残,有权请求受帮工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朱安屏受伤地点,原告朱安屏治疗过程,被告彭久奎垫付24061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二是原告朱安屏在该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其损失由谁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1、医疗费:原告主张55789.78元,提供了相关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本项综合认定医疗费为63789.78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3254.40元,本院依据四川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原告伤残等级为5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4012元(7001元∕年×20年×0.6);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72272.16元,本院依据四川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原告伤残等级为5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长女朱静雯2009年5月出生,认定抚养年限14年,次子朱浩霖2012年4月出生,认定抚养年限为17年,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49913.10(5367元∕年×14年×0.6×0.5+5367元∕年×17年×0.6×0.5】,合并后残疾赔偿金共计133925.1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2600元,被告彭久奎主张垫付部分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后抢救治疗及鉴定的具体情况,认定2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70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材料,认定护理天数为37天,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照每天6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2220元(37天×6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6700元,本院根据受伤日期及鉴定时间,认定误工天数为67天,每天按照60计算,认定误工费为4020元(60元/天×67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1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180元,本院认定555元(15元/天×37天)。8、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9、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无原告需额外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各项损失共计218454.88元。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朱安屏主张原告在为被告彭久奎义务帮工修建烤烟房浇筑地圈梁的过程中,使用由被告彭久奎提供的旋耕机搅拌水泥时,被违反常规转动的旋耕机致伤,自己能够熟练操作旋耕机,按照旋耕机的一般操作程序操作,并没有过错,对原告受伤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烤烟房最终产权属于被告彭久奎还是烟草公司自己并不清楚,但之所以去义务帮工是因为原告朱安屏与被告彭久奎系同组村民,基于邻里关系才去帮工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彭久奎或者被告烟草公司承担。被告彭久奎主张自己没有修建烤烟房,烤烟房的产权属于被告烟草公司,原告朱安屏的损失应该由被告烟草公司承担;被告彭久奎和被告烟草公司签订了种植烤烟合同,被告彭久奎在被告烟草公司的员工伍秀源、舒万奇安排下垫资修建烤烟房,在修建过程中,原告朱安屏操作旋耕机不当受伤,原告朱安屏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烟草公司主张,2013年度密集型烤房修建,采取烟农自建,各乡镇、村负责协调修建,烟草行业市级验收合格一次性补贴的修建方式进行,各烟草站按照屏山县2013年度密集型烤房建设标准及要求,开展密集型烤房自建资料的收集、协调和指导工作,烟农修建烤烟房需与烟草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烤烟房的产权也不属于烟草公司;被告彭久奎与烟草公司并没有签订相关协议,原告朱安屏在义务帮工修建被告彭久奎自建的烤烟房过程中受伤的损失,被告烟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彭久奎主张烤烟房产权属于烟草公司,并提供其证据4、5予以证明,烟草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烤烟房管理者是烟基办,烟草公司只是提供费用,烤烟房系村民自建所有或集体所有,烤烟房不是烟草公司所有;编号是公司对此烤烟房经验收合格同意补贴的意思表示,但还需要履行一系列程序才能建立合同关系,被告烟草公司的证据2“宜宾市烟草公司屏山县分公司文件【屏烟基(2013)2号】”载明“2013年度密集型烤房修建,采取烟农自建,各乡镇、村负责协调修建,烟草行业市级验收合格一次性补贴的修建方式进行,各烟草站按照屏山县2013年度密集型烤房建设标准及要求,开展密集型烤房自建资料的收集、协调和指导工作”,综合被告彭久奎与被告烟草公司的证据,再结合原告朱安屏与被告彭久奎系邻居,原告朱安屏提供义务帮工时是基于与被告彭久奎属邻居关系,通常不会为被告烟草公司提供义务帮工,本院认定接受原告朱安屏义务帮工人为被告彭久奎为妥。被告彭久奎提供旋耕机搅拌水泥,旋耕机的功用是耕地,用来搅拌水泥,显属不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又没有确保旋耕机的安全性,在原告朱安屏受伤中存在主要责任。原告朱安屏使用被告彭久奎提供的旋耕机搅拌水泥,应该明知旋耕机的功用,本应拒绝使用,但仍然使用,且使用过程中,没有预防到事故的发生,因此对原告朱安屏的受伤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朱安屏承担30%责任,被告彭久奎承担70%责任,被告烟草公司不构成民事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累计认定原告朱安屏的各项损失费用总额为218454.88元(含被告彭久奎垫支24061元),被告彭久奎承担70%,即152918.42元,扣除垫支的24061元,还应赔偿128857.42元;其余30%,即65536.46元,由原告朱安屏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久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安屏123986.26元。二、驳回原告朱安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计2400元,由原告朱安屏负担1100元;被告彭久奎负担130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彭久奎负担(诉讼保全费已由原告朱安屏预付,该款由被告彭久奎直接支付给原告朱安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体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