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4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沈某诉方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方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4111号原告沈某,男,195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诉被告方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12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R**小型轿车,在本区枫泾镇白牛路、枫美路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处由东向西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某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1,338.5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338.50元。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第二被告书面辩称,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住院伙食费无异议,按责任赔付;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不认可;尿垫不认可;交通费酌定200元,按责任赔付;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2013年8月8日,某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第11、12肋骨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左外耳道出血,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了现金5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车辆行驶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对某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属合理与必要,故凭据计算为13,346.50元,现原告主张13,046.5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被告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10,000元外,余款3046.5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60%即1827.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7.5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为1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上述2、3项合计19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责任限额已在医疗费用中全额赔付,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60%即1170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161元作为计算依据,未超过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6,390元,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2161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10,000元。6、交通费,根据第二被告的认可,确定为200元。上述原告损失第4-6合计12,36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7、鉴定费1000元、尿垫等81元,合计1081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赔偿60%即648.60元。8、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25,358.9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1648.6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5000元,超过了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3351.4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某各项损失22,007.5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方某3351.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负担117元,第一被告负担17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