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周谷希与株洲市盛世芙蓉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周云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谷希,株洲市盛世芙蓉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周谷希,男,汉族,1942年12月10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可建,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烨丽,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市盛世芙蓉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艳平,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柏纯,女,汉族。第三人(追加)周云希,男,汉族,1940年11月18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谷希与被告株洲市盛世芙蓉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周云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舒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柯、人民陪审员田新跃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12日、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谷希委托代理人李可建、蒋烨丽、被告株洲市盛世芙蓉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伯纯、被告周云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谷希诉称,1960年,原告在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仙庾岭村仙庾岭组建造了一栋一层六间平房。1992年,经房产部门核准登记发放产权证书。2004年,原告因病在长沙治疗,该期间原告该房屋被被告株洲市盛世芙蓉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拆除,被告拆除该房屋未与原告商议,也未给予原告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695030.3元。原告周谷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株洲市郊区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私有房屋产权调查表、房屋平面图、证明、株洲市城镇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城镇私有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原告周谷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周谷希在株洲市荷塘区仙庾村仙庾岭组有一套自建的146.1平米的住宅,共六间,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原告周谷希,且原告周谷希1992年12月31日签发的身份证地址为株洲市郊区蝶屏乡仙庾村仙庾组的事实;2、照片,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该房屋已被被告株洲市盛世芙蓉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拆除用于商业开发的事实;3、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株洲市盛世芙蓉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周云希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4、第三人周云希房屋照片,拟证明被告株洲市盛世芙蓉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拆除的是原告周谷希的房子,而不是第三人周云希的房子的事实;5、残疾人证、低保证、无房证明、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周谷希无房屋、丧偶又系残疾人,生活极其困难的事实;6、湖南统计信息网关于2012年株洲房屋均价信息、株洲在线网关于荷塘区房屋均价资料、荷塘区统计信息网关于仙庾镇2011年经济分析信息、中国在线关于“荷塘月色”美—走进株洲荷塘区仙庾镇仙庾村的报导、被告在数学英才网简介信息,拟证明原告损失计算依据的事实;7、票据,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的行为而发生的费用的事实。被告株洲市盛世芙蓉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在株洲市荷塘月色管委会、仙庾村委等政府、村民的协调与见证下,与第三人周云希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按照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2006)20号文件关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超额计算了本案房屋的价格,并对房屋周边的树木及所有青苗进行补偿;2、在房屋拆迁前,被告与第三人不相识,被告因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与见证下,且基于第三人及其母亲在该房屋已居住长达10年之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已支付高额价款,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被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被告株洲市盛世芙蓉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株发改备(2010)14号项目备案文件,拟证明被告投资项目系依法设立的事实;2、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拆除房屋、树木及青苗补偿达成协议的事实;3、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2006)20号文件,拟证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规定的事实;4、收款、收据、及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依约向第三人付款的事实;5、交房承诺书,拟证明第三人交房时间的事实;6、照片,拟证明被拆除房屋结构及外貌的事实。第三人周云希述称:1、被告于2009年拆除的房屋不属于原告周谷希所有,原告无权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损失。被拆除房屋建于1962年,原告当时才20周岁,无经济能力建该房屋,该房屋由第三人出资所建,由原告(第三人)的母亲占有和使用。原告在未告知第三人的情况下,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且原告在长沙居住已三十多年,户籍不在株洲市荷塘区蝶屏乡仙庾村仙庾组,不属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的房屋因老化坍塌,第三人在原址修复和重建,原告房产权证上的房屋已不存在;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95030.3元的无事实依据,且计算方式有误;3、本案房屋系2009年9月被拆除,房屋拆除时已告知原告,而原告至2013年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周云希为支持其述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拟证明房屋的补偿款只有140000元,补偿协议中的100000元是给第三人的照顾,原告所主张房屋受2008年灾害影响几乎倒塌的事实;2、证人黄子桂的证言,拟证明房屋的补偿款只有140000元,补偿协议中的100000元是给第三人的照顾,原告所主张房屋受2008年灾害影响几乎倒塌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株洲市盛世芙蓉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房屋登记资料中没有具体房屋的坐落位置,且面积与诉争房屋的面积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产权登记上的房屋系诉争房屋,经第三人周云希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并不是原告周谷希,原告于1992年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侵犯了第三人及其母亲的合法权益,其办理产权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诉争房屋并非该产权登记房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株洲市盛世芙蓉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周云希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株洲市盛世芙蓉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周云希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株洲市盛世芙蓉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质证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中的房子不一定是本案诉争房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经被告株洲市盛世芙蓉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第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经被告株洲市盛世芙蓉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周云希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7经被告株洲市盛世芙蓉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周云希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实其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株洲市盛世芙蓉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2、3、4、5、6经第三人周云希质证均无异议。经原告周谷希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原件,被告根据备案文件仍需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且该份备案文件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在相关项目未进行备案情况下进行相关违法操作,经查,被告投资开发“耕食记”炎帝耕食文化创意农园建设项目经备案是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农村土地建房不得转让给本村村民以外的第三人,更不能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故该份协议应属无效,且附件1、2、3未签字,无法核实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房屋买卖协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不系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材料系征地补偿条款及标准,不属于证据,故本院仅供参考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付款明细不是原件,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已向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仙庾岭村支付土地租赁款是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该份证据,房屋面积为180平米,与被告所购买的房屋面积不一致,协议中买卖的房屋与最终交出的房屋是否为同一房屋无法判断,且根据交房的时间,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经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仅供参考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拍摄时间,无法证明系原告房屋被拆除前的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第三人周云希所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原告周谷希质证有异议,认为从形式上,三份证据均无村支书或村委会主任的签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明出具人系第三人申请的证人,其又代表村委会出具证明,对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且出具的证明不能对抗产权登记,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人证言有很强的主观性,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株洲市盛世芙蓉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投资开发“耕食记”炎帝耕食文化创意农园建设项目(该项目经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株发改政(2010)14号文件备案)需租赁土地,于2009年9月18日与第三人周云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株洲市盛世芙蓉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仙庾岭村仙庾岭组房屋,面积约192㎡,房屋结构为土木房屋,青苗实际补偿面积约为2000㎡,标的物总价款为241680元(按照《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规定计算出该房屋征购价款为116476元,过渡费为3600元,装修费用为26250元,搬家费为1200元,其余款项为周边树木及青苗补偿等费用),该协议经被告与第三人及村委会村民小组代表见证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株洲市盛世芙蓉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仙庾岭村仙庾岭组向第三人周云希支付了价款。2011年6月4日,第三人周云希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株洲市盛世芙蓉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拆除。本案诉争房屋于1960年建造,于1992年12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产权登记号:0001929),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原告周谷希,面积为146.1㎡。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株洲市盛世芙蓉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周云希作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审查,依法通知周云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要求第三人周云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株洲市盛世芙蓉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价格鉴定,后撤回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房屋的各项损失695030.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对该房屋按照株洲市荷塘区房屋市场价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争房屋系位于农村的集体所有制私房,其房屋价格不能按照商品房价格进行计算,但本案诉争房屋现已灭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参照《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计算该房屋的损失,因原告自2002年起就未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后其房屋均由第三人进行修缮、管理、添附,故对该房屋的补偿安置费中的过渡费、搬家费、装修费不应计入该房屋的损失中,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房屋的损失为116476元。本案系第三人明知诉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而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以该房屋为标的的买卖合同,且将房屋腾空后交付给被告,并获得了被告支付的对应价款,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已支付本案诉争房屋的对应价款,但在签订协议和拆除房屋时,没有核对房屋的登记权人,对原告方所造成的损失,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因被告已向第三人完全支付房屋的对应价款,且被告对拆除原告房屋不具备主观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赔偿因调查、公证等花费的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自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年,因被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告知原告签订买卖本案诉争房屋事宜,且第三人于2011年6月4日将房屋交付于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周云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谷希经济损失人民币116476元;二、被告株洲市盛世芙蓉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周云希应赔偿原告周谷希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谷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原告周谷希承担5375元,由被告株洲市盛世芙蓉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周云希共同承担5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舒 睿审 判 员 陈 柯人民陪审员 田新跃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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