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某芳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芳,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姚某武,姚某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陈某芳,女,汉族,1974年出生。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叶某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姚某武,男,汉族,1974年出生。被告姚某城,男,汉族,1978年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睿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珍,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姚某武,被告姚某城的委托代理人苏某、黄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姚某武驾驶粤A1B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吴某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四会市商业大道陶冲村前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吴某飞及车上乘客陈某芳、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件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姚某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以及十级伤残。本次事故至今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120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3、营养费8650元;4、护理费13840元;5、误工费33433.4元;6、残疾赔偿金132997.53元;7、残疾鉴定费41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3058元;9、交通费525元;10、精神抚慰金11000元,共298284.53元。肇事车辆粤A1B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姚某武、姚某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姚某城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且对该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298284.5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姚某武、姚某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举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的事实。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四会市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单、费用清单、医疗收据。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所用去的医疗费的事实。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情况的事实。5、司法鉴定文书、鉴定发票、资质证明。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造成伤残及鉴定费用的事实。6、结婚证。7、广东省房地产权证。8、证明。6-8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9、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毕业证书、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四会市会成中学学生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于被抚养人的情况。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造成的交通费的事实。11、金额为21805元的医疗收费票据。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粤A1BS**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方有异议。本案事故的当事人吴某飞在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无牌车,并且超载、没有戴头盔,有如此多的违法行为,但交警认定其无责任,非常不合理。原告头部受伤是因为没有戴头盔导致,因此,我方请法院对责任重新认定。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药费,应当按照医药费发票予以确认。营养费,本案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合理的。护理费,本案伤情是脑震荡以及外伤,不影响原告的生活能力,原告主张173天的护理没有事实依据。对误工费,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公安部颁布的准则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情况最多计算是173天,我方认为173天已经足够原告康复。收入标准,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均是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个体户开具的,没有证明力。我方主张以零售行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所有鉴定资质,原告的伤情是脑震荡并非脑颅损伤,鉴定是引用了脑颅损伤的鉴定,不符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眼睛复视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我方对原告主张九级、十级伤残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该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姚某武辩称:一、本人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陈某芳的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二、对陈某芳提的下列赔偿款项有异议:1、对医疗费,陈某芳的医疗费应为17331.5元(4000元+13331.5元=17331.5元),其中姚某武为其支付了13331.5元,请法院确认此事实。对陈某芳在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期间私自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989.5元不予认可;对陈某芳2013年5月27日在四会市人民医院支付的6205元不予认可,因为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诊疗证明或病历资料进行佐证,无法证明该笔费用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2对营养费,陈某芳主张的数额过高,我方认为500元为妥。3、对护理费,我方认为陈某芳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即50元/天×173天=8650元。4、对误工费,陈某芳虽然提供了四会市日丰城玉石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日丰城”)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和《误工证明》证据,但此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吴某飞为夫妻,在日丰城有一摊位的事实,且其工资不是由日丰城发放,日丰城出具的证据不具可信性。因此,其工资收入的证据不足,即使需计付,亦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零售业的年收入标准27139元计算,即27139元/年÷365天/年×293天=21785.56元。5、对伤残赔偿金,我方认为其伤残指数应按21%计算为宜,具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即30226.71元/年×20年×(20%+1%)=126952.18元。6、对鉴定费,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计算,即1500元。7、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法律对该项费用无规定,为此,我方无需赔偿该项费用。且陈某芳未提交陈某兴、吴某兰无劳动能力或收入来源的证据,因此,即使需计付,亦应为,吴某涵:22396.35元/年×3年×(20%+1%)÷2=7054.85元;吴某某:22396.35元/年×13年1个月×(20%+1%)÷2=30766.99元,共37821.84元。8、对交通费,我方对其到佛山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佛山站至广州流花车站的车票不予认可;对部分连号的车票亦不予认可。因此,我方认为300元为妥。9、对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5000元为宜。综上,陈某芳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96874.24元(计算方式:17331.5元+8650元+500元+8650元+21785.56元+126952.18元+1500元+300元+5000元=190669.24元)。上述损失总额,依法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陈某芳120000元(10000元+500元+8650元+21785.56元+1500元+300元+5000元+72264.44元=120000元),不足部分即70669.24元(190669.24元-120000元=70669.2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陈某芳赔付。对我方多付的13331.5元,可视为我方代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为了避免诉累,应由保险公司迳行向我方退还。姚某武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医疗费发票及预收款收据单。证明姚某武支付了原告13331.5元。被告姚某城辩称:一、本人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陈某芳的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二、涉案车辆为姚某武向姚某城借用的。姚某武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姚某城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规定之过错,依法无须向陈某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城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行驶证。3、机动车驾驶证。4、交强险保单。5、商业险保单。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姚某武驾驶粤A1BS**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清塘向市府方向行驶至陶冲村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某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飞及其车上乘客陈某芳、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8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宗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武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过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芳在该事故中无过错,另一伤者吴某飞虽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关系,原告陈某芳与另一伤者吴某飞均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3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173天。经诊断:1、脑震荡;2、顶部头皮挫裂伤;3、双肺下叶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面部痛查因;6、复视查因。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门诊治疗、休养;2、必要时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3、住院期间全陪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并饮食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3536.5元(被告姚某武已支付13331.5元)。2013年1月8日,原告在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曾到佛山市中医院就医,共计产生医疗费用985.5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在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共计产生费用836.1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产生诊疗费用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共12030.6元(已扣减被告姚某武已支付的13331.5元)。另,2013年8月21日,四会市人民医院诊断:1、脑震荡;2、复视查因等。医嘱建议:继续全休一个月,门诊治疗。另查明,粤A1BS**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姚某城,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姚某武是具有驾驶资格的。原告确认其是农业户口。原告陈某芳2011年10月份开始在四会市盈峰花园居住。陈某芳与丈夫吴某飞共生育了两个儿子,分别是吴某涵(1997年11月3日出生)和吴某某(2007年12月27日出生)。吴某涵2012年7月毕业于四会市会城中学,吴某某就读于四会市东城街道新星幼儿园。发生事故前,原告在其丈夫吴某飞于四会市日丰城玉石交易中心开设的摊位工作。陈某芳的父亲陈某兴(1950年10月2日出生)与母亲吴某兰(1955年7月5日出生)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2013年8月8日,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交通事故所致的“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目前构成Ⅸ级伤残。鉴定费为2600元。2013年9月9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原告双眼重影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该事故的另一伤者吴某飞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11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武对该事故的发生有直接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芳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虽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搭载原告的驾驶者吴某飞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原告没有戴头盔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吴某飞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与原告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戴头盔,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姚某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芳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粤A1B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姚某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姚某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对被告姚某城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对原告2013年5月27日在四会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6205元以及在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期间私自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989.5元有异议,原告诉称6205元是2013年5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结算时欠下的医疗费,该费用是在住院期间产生的。5月27日补交欠款后医院才出具了该笔费用的预收款收据,989.5元是到佛山市中医院做磁共振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赔偿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能对其异议提出相关的依据,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被告姚某武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虽然原告提供了四会市日丰城玉石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日丰城”)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和《误工证明》证据,但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吴某飞为夫妻,在日丰城有一摊位的事实,且原告工资不是由日丰城发放,日丰城出具的证据不具可信性。因此,原告工资收入的证据不足,即使需计付,亦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零售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有关标准及根据原告诉求核算其人身损害的损失为:1)医疗费:25362.1元;2)误工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定残时间为2013年8月8日。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252天,故误工费为24456.43元(35423元/年÷365天/年×252天=24456.43元);3)护理费:13840元(80元/天×173天=13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3天=8650元;5)营养费:原告因该次事故共住院173天,医嘱建议原告饮食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关的依据且无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2997.53元(30226.71元/年×20年×(20%+2%)=132997.52元)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两个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均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算,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某兴:7458.56元/年×17.2年×(20%+2%)÷2=14111.60元,吴某兰:7458.56元/年×20年×(20%+2%)÷2=16408.83元,吴某涵:22396.35元/年×2.3年×(20%+2%)÷2=5666.28元,吴某某:22396.35元/年×12.5年×(20%+2%)÷2=30794.98元,合计:66981.69元;8)伤残鉴定费:原告的伤残鉴定是依法由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并且提供了正规的票据,原告支出的4100元鉴定费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11000元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诉称分别到佛山、肇庆、广州等地治疗、鉴定产生了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本院酌定为450元。上述各项合共289837.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于本次事故有三个伤者,其中一个伤者吴某飞已另案提起诉讼,另一伤者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飞、陈某芳明确表示吴某某因该次事故受轻微伤,且被告姚某武已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吴某某不再就其损失提起诉讼,法院不用预留吴某某的赔偿份额。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酌定由本案原告和另一伤者吴某飞平均分配。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50%即55000元内(余额预留给另一伤者吴某飞)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5000元予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即5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予原告,余下的(289837.74元-55000元-5000元)=229837.74元,按责任由被告姚某武负担。扣除其已支付的13331.5元,尚应付229837.74元-13331.5元=216506.24元。因粤A1B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是对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赔偿次序的规定,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216506.24元。对被告姚某武已支付的款项,由其与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芳60000元。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芳216506.2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4元,减半收取为2887元;由原告陈某芳负担163元,被告姚某武负担2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黎淑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