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新文、傅伟英、潘雅瑾、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浏阳烟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德斌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新文,傅伟英,潘雅瑾,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周德斌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新文,男,1952年4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伟英,女,55岁。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雅瑾,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亮,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枨冲镇芳芷村。委托代理人寻拓,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斌,男,2004年5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周祖耀,男,1971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新文、傅伟英、潘雅瑾、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浏阳烟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德斌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新文、傅伟英、潘雅瑾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刚,上诉人浏阳烟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寻拓,被上诉人周德斌法定代理人周祖耀的委托代理人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潘新文、傅伟英、潘雅瑾一家在固始县城关蓼北路东段开办一家“谢加代销点”,经销烟花爆竹。潘新文曾从被告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处购进“48发紫钻”等烟花。2012年1月21日,原告周德斌之哥周德阳从潘新文的烟花销售点中购买一些烟花爆竹,其中包括被告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48发紫钻”烟花一箱。2012年1月29日晚,原告家人在固始县汪棚乡黄岗村家中燃放烟花时,发生爆炸事故,原告周德斌右手及左腿被炸伤,先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安徽省武警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用68832元,出院诊断为右手爆炸伤,1、右拇指离断,2、右中、环指末节缺损,3、右手掌软组织挫伤、挫裂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4、右手第一、二、三指蹼撕裂。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6月25日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德斌因外伤致右手中、环指末节缺失符合十级伤残。原告称致其损伤的原因是燃放在被告潘新文、傅伟英、潘雅瑾一家购买的由被告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48发紫钻”烟花时,发生爆炸,烟花没有向上而是向四周喷射,致原告手被炸伤,并提供销售清单、现场公证书及光碟、现场照片、证人王西才、刘志国等证言、诊断证明等证实。被告潘新文等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光碟不能说明原告为爆炸所伤,烟花箱子是人为撕开的,事后原告也没有找过经销商,烟花箱子上有清楚的警示,原告在燃放烟花时距离过近。被告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称公证书及照片与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公证书、照片及证人证言不能说明原告的伤是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所致。被告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2010年11月10日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现场检验记录单,以证实其生产的紫钻(48发)烟花是合格的。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是抽检,不能证实其所有产品均是合格的。原告称其与父母一家自2000年起一直在北京市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提供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明、暂住证、营业执照、企业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原告的学生证卡等证实。被告潘新文等称原告父母的暂住证在购买烟花时已过期。被告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称原告举证不能证实原告在北京生活一年以上。原告提供其父周祖耀的北京暂住证标注来市日期为2001年8月4日,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其母亲郑太云的北京暂住证标注来市日期为2001年8月4日,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原告称为治疗损伤开支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40元,鉴定费628元,公证费300元。被告潘新文等认为交通费有不真实的,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其他无异议;被告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称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予以计算,住宿费用应以工薪人员出差标准实际计算。原审另查明,被告潘新文经营使用的谢加代销点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因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于2012年2月8日被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潘新文等称,其已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继续许可经营,还未发证。原审认为,原告周德斌在家人燃放“48发紫钻”烟花过程中,发生意外,“48发紫钻”部分爆炸,烟花向四周喷射,致使原告手被炸伤,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公证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实,本院确认。被告等抗辩称原告的手伤不是“48发紫钻”爆炸所为,本院不予采信。致原告周德斌受伤的“48发紫钻”系原告家人从被告潘新文等处购买,有销售清单证实;被告潘新文销售的“48发紫钻”系其从被告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购进,有浏阳市恒信烟花有限公司出库单证实。故原告手被炸伤,系由被告潘新文等销售的由被告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48发紫钻”意外非正常爆炸所致。本案系产品质量缺陷所至人身损害,被告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其生产的“48发紫钻”系合格产品,并以抽检报告证实;本院认为,其抽检报告不能代表其产品全部合格,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产品质量缺陷所至人身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严格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监护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新文、傅伟英、潘雅瑾等是以家庭形式经营烟花爆竹的,作为共同被告是适格的,被告潘新文、傅伟英、潘雅瑾等与被告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周德斌受伤所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原告因伤治疗开支医疗费用68832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确认。护理费以住院13天计1人、50元每天,合计650元。住院伙食补助以50元每天计650元。营养费以30元每天计13天为390元。交通费以其实际支出有票据的1500元计。住宿费以50元每天计一人为650元。原告因伤支出鉴定费628元,公证费300元,有实际支出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北京,有其父母暂住证、营业执照、本人学生证卡等证实,本院确认,被告称不能以北京为经常居住地的抗辩本院不采信。原告因伤致伤残十级,有司法鉴定证实,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本院确认。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北京市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03元的标准计算:32903元/年×20年×10%=65806元。精神损害赔偿酌定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潘新文、傅伟英、潘雅瑾、被告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德斌因烟花爆炸致右手损伤医疗费68832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65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650元、鉴定费628元、公证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8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合计146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财产保全费用300元,合计322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潘新文、傅伟英、潘雅瑾上诉称,一、我所售出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我所出售的烟花爆竹等产品,均为正规合法的厂家所生产,质量合格符合国家的规定。在购进货物时,均认真进行了外观检查,尽到了产品形式上的合理审查责任。二、我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我是一个合法的烟花爆竹经营者,有烟花爆竹经营执照,经营场所、经营资格、进货渠道完全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经营等行为;2、我与生产厂家之间为合法的生产、销售关系;3、浏阳烟花公司在一审中已确认我所经销的烟花为其公司产品。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我只有在销售工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产品出现缺陷时,才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为未成年人,在其父亲带领下观看烟花爆竹燃放受伤,其父亲也应承担一定监管过错责任。四、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被上诉人受伤原因存在许多疑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综上,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德斌答辩称,三上诉人共同主张的产品质量及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负举证责任。浏阳烟花公司抽检报告不能证实发生纠纷的产品和抽检的产品是同一批次,本案烟花在燃放时发生了不正常的爆炸,烟花燃放时应该是向上喷放,而实际燃放时却是向一侧喷发,爆炸导致一侧出现了解散,解散一侧烟花的内壁和纸筒有烧灼的痕迹,对此上诉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关于潘新文、傅伟英、潘雅瑾上诉称,其具有合法的烟花经营资质问题。从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实拿别人的证可以经营。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浏阳烟花公司陈述称,同意潘新文等第一条上诉意见。对第二条意见,要求法院按照实际情况依法处理。浏阳烟花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责任划分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周德斌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发生意外,48发紫钻烟花部分爆炸,烟花向四周喷射致使周德斌手被砸伤”,属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认定“本案系产品质量缺陷致人身损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的烟花存在国家标准中不允许存在的缺陷。3、原审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作为未成年人,依法不得燃放组合烟花,且在自家院内燃放,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完全不顾安全提示燃放烟花,对造成损害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损失的民事责任。潘新文、傅伟英、潘雅瑾认可浏阳烟花公司的上诉意见。周德斌对浏阳烟花公司上诉答辩意见与对潘新文、傅伟英、潘雅瑾上诉答辩意见相同。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该烟花爆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审对过错责任划分是否适当(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审判决产品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产品“48发紫钻”烟花系被上诉人周德斌的法定监护人从上诉人潘新文、傅伟英、潘雅瑾处购买,而潘新文等是从上诉人浏阳烟花公司处进货,烟花产品由浏阳烟花公司生产,对此事实各方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故潘新文等系该烟花产品的销售者,浏阳烟花公司系烟花产品的生产者,周德斌的法定监护人系烟花产品的消费者。烟花产品在消费过程中致人损害,销售者、生产者、消费者应当按其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1、关于该烟花产品是否存在质量及缺陷问题。从被上诉人的陈述、提供烟花燃放后的照片、现场公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该烟花在燃放爆炸时,存在一侧烟花的内壁和纸筒有烧灼的痕迹,并有纸筒解散现象,不能排除烟花燃放时有向一侧喷发的可能,亦不能排除该烟花燃放时发生了不正常的爆炸现象,浏阳烟花公司虽提供抽检报告,用于证明该产品质量合格,但因抽检的产品与实际发生纠纷的产品不是同一批次,仍不能证实发生纠纷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或不存在质量缺陷,故浏阳烟花公司该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判决销售者潘新文等对受害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既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生产者和销售者相互享有追偿权。但生产者向销售者追偿的责任性质属于过错责任。现生产者没有证据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销售者没有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但与产品存在缺陷没有必然联系,故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后,销售者不应再承担责任。另连带责任是民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责任,连带责任必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依据,除此之外,当事人不能设定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潘新文等与浏阳烟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潘新文等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问题。因涉案烟花爆竹系易燃易爆高危产品,周德斌系未成年人,应禁止燃放或适当距离观看燃放烟花爆竹,但其法定监护人在燃放烟花时,未尽到提示、安全注意义务,未完全尽到监护之责,对周德斌受到伤害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周德斌和浏阳烟花公司按2:8比例承担损失为宜,浏阳烟花公司及潘新文等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各方对原审认定赔偿项目及数额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周德斌因烟花爆炸致右手损伤医疗费68832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65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650元、鉴定费628元、公证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806元,合计139406元的80%,计款11152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总计1185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上诉人周德斌要求上诉人潘新文、傅伟英、潘雅瑾赔偿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3228元,上诉人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82元,被上诉人周德斌负担6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上诉人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42元,被上诉人周德斌负担5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贵瑛审 判 员 刘友成代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段凤娇印1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