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植勤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植勤某,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植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植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植勤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珠江隧道口路段时,被警察查获。警察现场对植勤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7mg/100ml。之后在广州市中医医院提取被告人植勤某血液,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植勤某经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39.4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植勤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植勤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植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案卷视听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862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植勤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植勤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植勤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植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植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丹陈仁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