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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世勇,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沈某某前往界牌镇,途径界牌镇金凤村5组辽安大道辅道路段时,认为停放在此的川BEG8**号轿车形迹可疑,便上前询问,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引发双方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腰部踢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腰部的损伤程度的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和吴某的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戎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