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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兴民初字第0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陆壮志与马琴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壮志,马琴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兴民初字第0528号原告陆壮志,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生。被告马琴芳,女,汉族,1981年12月1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归若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壮志诉被告马琴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壮志、被告马琴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壮志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199.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琴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为准,关于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不承担,在东南中队预交了5000元押金,还有汽车修理费,要求一起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7时49分,陆壮志驾驶备028763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常沙线与马琴芳驾驶的苏E×××××轿车相撞,致陆壮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第3205812004449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壮志和马琴芳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陆壮志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主要系牙齿损伤,后又去该院门诊,前后共花去医药费544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琴芳在交警队预交押金5000元,原告未领取。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就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补充营养期限向法医咨询,意见为:原告陆壮志的伤情主要系牙齿损伤,针对此伤情,结合其就诊治疗情况,并对照相关评定标准,分析认为原告陆壮志的误工期限可在伤后75日内掌握,其主张伤后30日内补充营养是合理的,在其病程中一般不需要专人护理。双方一致同意就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补充营养期限以本院法医咨询笔录为准。另查明:苏E×××××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马琴芳,被告马琴芳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陆壮志事故发生前在常熟恒通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320.87元。审理中,原告陆壮志申请证人蔡省兵出庭作证,证人蔡省兵陈述,其在2010年、2012年在常熟恒通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离开常熟恒通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和原告陆壮志原系同事,陆壮志发生事故后未到公司上班,常熟恒通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形式是押后两个月发放。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护理费、停车费,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并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一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琴芳则表示汽车修理费不再向原告陆壮志主张。因双方在误工费方面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药费发票、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诊断证明书、停车费发票、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陆壮志和被告马琴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马琴芳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由被告马琴芳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至于原告陆壮志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对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441.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441.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月,根据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发放明细,结合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320.87元,参考误工时限为75天,本院认定原告陆壮志的误工费为8302.17元。(3320.87元/30天*75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陆壮志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441.5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8302.17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合计16043.67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有车损180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5441.5元、营养费300元,共计5741.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有误工费8302.1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502.1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1800元、5741.5元和8502.17元,合计16043.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壮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16043.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陆壮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丹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敏贤(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