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一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保伟与邹真真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全友,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李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农历10月,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农历9月初六典礼同居,后于2012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夫妻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退还彩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被告邹某某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李某某的彩礼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邹某某退还彩礼款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从同居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到分居,时间已近二年,且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为给付彩礼款而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因此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共同生活仅三个月。婚前邹某某索取彩礼46700元,该款均系其借的,至今未偿还,导致其生活十分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邹某某退还彩礼款20000元。被上诉人邹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提供汝南县常兴镇李楼村民委员会及本村卫生所两份证明,证明其母亲患有冠心病、高血压、脑血管供血不足,常年就医。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请求被上诉人邹某某退还彩礼款的问题,二审中李某某虽提供了本村村民委员会及村卫生所的两份证明,但未有其他证据印证上诉人李某某生活困难的依据。故上诉人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廖化宇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杨振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