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陈必永与陈诗宝、甘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永,陈诗宝,甘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311号原告陈必永,无业。被告陈诗宝。被告甘美莲(系被告陈诗宝妻子)。委托代理人陈高杨,男,汉族,1953年1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何秀权,男,汉族,1955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北大街*****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必永诉被告陈诗宝、甘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青(主审)、审判员李霞参加的合议庭,经公告送达后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永、被告甘美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高杨、何秀权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诗宝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陈诗宝以家庭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6000元整,约定2012年6月14日还清,并口头约定利(有证人作证),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甘美莲与陈诗宝系夫妻关系,有共同还款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甘美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款属实。证据2、担保人张雪海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诗宝借款属实。被告陈诗宝经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被告甘美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甘美莲与陈诗宝虽是合法夫妻但实际上早已名存实亡,甘美莲与原告不相识,没有举债合意,至于原告受利益驱动上当受骗只能是自食其果,与甘美莲无关,该借条上没有甘美莲的签字确认,所提供的身份证系甘美莲丢失的证件,该证件已经废止,在原告所称的借款期间甘美莲一直在十堰,没有大笔款项开支,无需举债,该借款是陈诗宝的个人行为,该借款也未用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原告主张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不成立,原告申请保全的房产系甘美莲个人购置的房产任何人不得掠夺,原告所持有的借条没有指定用途,不受金融法的保护,该借条实际借款为44000元,当场就收取了四个月的利息12000元,该借款为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甘美莲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及二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明是被告甘美莲5年前丢失的,是废止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据2、一江饭店单位证明,证明甘美莲没有外出。证据3、2012年2月一江饭店单位工资表,证明甘美莲没有外出。证据4、2013年9月一江饭店单位工资表,证明甘美莲没有外出。证据5、关于陈诗宝借款前后经过的笔录,证明许彩奎的口述进过记录。证据6、甘志华证人证言,证明借据与实际领款不一致,借条上是56000元,但实际借款是44000元。证据7、中国银行贷款利率一览表,证明此笔借款是高利贷。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必永对被告甘美莲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甘美莲对原告陈必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是真实的,是陈诗宝的签字,但认为其中被告甘美莲的身份证不是真实的,已经丢失多年,对证据2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甘美莲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甘美莲对借款的真实性、陈诗宝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借条中所提供的被告甘美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院核对的甘美莲的身份证不一致,对该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甘美莲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据6虽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双方质证,但因原告认可借款的实际金额为44000元,其中12000元为利息,对该书面证言中涉及到借款金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虽为被告手写的,但能够与现行实际利率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陈诗宝向原告陈必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必永现金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于2012年6月14号还款”,张学海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该借条中同时附有被告陈诗宝、甘美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出具后,原告陈必永向被告陈诗宝支付借款本金44000元,12000元作为借款利息予以扣除,现原告诉至本院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陈诗宝出具的借条中所附的被告甘美莲的身份证所载明的住址为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西关街14组,身份证号为××,经本院核实被告甘美莲的身份证实际载明的住址为湖北省竹溪县蒋家堰镇岳王庙村1组27号,身份证号为××。结合案件查明情况,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做如下认定:1、借款合同的是否成立及对借款金额、利息的认定。本院认为:欠款应予偿还,本案中被告陈诗宝向原告陈必永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的签名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诗宝与原告陈必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诗宝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原告认可被告陈诗宝出具的借条中的56000元中44000元为借款本金,12000元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的利息,原告实际出借的现金为4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12000元作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为原告陈必永与被告陈诗宝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予以支持。2、被告甘美莲是否对该债务有连带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虽被告陈诗宝在出具的借条中所用被告甘美莲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不能认定,但是仅凭被告甘美莲单方辩解不能认定该借款为陈诗宝的个人债务,对此被告甘美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陈诗宝与被告甘美莲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诗宝、甘美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必永借款本金4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44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陈必永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4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陈必永2012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120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陈诗宝负担960元,被告甘美莲负担960元。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张 东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陈怡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