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斌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海行初字第16号原告陈斌,男,1955年8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原告陈斌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不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陈斌诉称,原告是海淀区X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的业主。原告回迁购买该房屋时,经办人未告知房屋相关情况。入住后,发现该房屋存在多处质量及设计问题,原告房屋与坐落楼内电梯主机房相邻,无法躲避机房24小时产生的各种噪音;房屋背阴设计,没有光照和自然通风;开发商将本来规划三居室的房屋改为两套一居室。原告全家身体健康及相关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经多方投诉无门,后于2012年12月10日得知,该问题应由规划部门负责解决。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从规划部门获知,该房屋没有当年审查设计图纸意见信息。原告于同年10月中旬得知,根据批复内容与签章单位,应由规划部门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未严格按照程序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审定设计方案,亦未审查建设单位设计图纸资料、施工图、相关部门审批意见等文件,即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94)市规建字129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第1296号规划许可证)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1994年9月23日,原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对海淀区甘家口5#住宅项目作出第1296号规划许可证。原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行政职权现由市规委行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对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适用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本案中,被诉第1296号规划许可证的作出时间为1994年。而原告陈斌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陈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建代理审判员 雷 磊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一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