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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邵阳县五峰铺镇白旗村高新组,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纠集4名男子(另案处理)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渤海路京通酒店门口找李某某收取欠款。23时许,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刘某某一方持尖刀,李某某一方持塑料筒等物斗殴。过程中,刘某某的头部被打破,李某的颈部被刀砍伤。同月15日,民警在黄岐医院将刘某某、李某抓获。经鉴定,刘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左后顶叶脑挫伤及左后顶骨骨折,属轻伤;李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颈部软组织损伤、左颈内静脉破裂,属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聚集多人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在聚众斗殴中是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虹虹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郭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