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杨占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Ⅹ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ⅩⅩ,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辩护人张Ⅹ,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Ⅹ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ⅩⅩ,被告人杨ⅩⅩ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ⅩⅩ在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东关“重庆片片鱼”饭店吃饭时,与同桌吃饭的张ⅩⅩ因饮酒发生争执。杨ⅩⅩ将火锅汤泼向张ⅩⅩ,火锅汤从张ⅩⅩ的肩膀上方泼在了邻桌吃饭的被害人赵ⅩⅩ面部,致赵ⅩⅩ面部等处烫伤。经鉴定,赵ⅩⅩ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杨ⅩⅩ支付被害人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杨ⅩⅩ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杨ⅩⅩ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害人对杨ⅩⅩ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Ⅹ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ⅩⅩ的陈述,证人郭ⅩⅩ、张ⅩⅩ、郑ⅩⅩ的证言,赵ⅩⅩ伤情照片,病历资料及费用单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Ⅹ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杨ⅩⅩ在案发后即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害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将杨ⅩⅩ传唤到案后进行了询问,杨ⅩⅩ并非自动投案,且在接受询问时也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ⅩⅩ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立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杨ⅩⅩ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Ⅹ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