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高喜范与韩凤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喜范,韩凤英,车成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高喜范,男,1972年12月31日生,汉族,无业,住宾县。被告韩凤英,女,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个体,住宾县。被告车成玉,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宾县。原告高喜范与被告韩凤英、车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独任法官徐新波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喜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成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喜范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0000.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凤英辩称:欠款属实,都有我签字,共三张条。被告车成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故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果菜店购货急需用款,于2013年8月4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9日在原告处分别借款人民币5万元、3万元、4万元,双方约定1个月还款,现被告车成玉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以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性。原告为维护其主张成立而举证如下:证据:书证三份,证明债务人车成玉、韩凤英欠原告高喜范欠款的事实,经被告韩凤英质证无异议。二被告未提出证据。独任法官审理认为原告提出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庭审过程中提出的书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韩凤英、车成玉欠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讼有理有据,被告理应清偿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6条、第211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成玉、韩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高喜范借款本金1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及诉讼保全费1120.00元各减半收取1350.00元、5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期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文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