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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宁汉炬、宁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汉炬,宁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汉炬,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寨圩镇土东村委会龙电村一队**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宁敏,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寨圩镇土东村委会龙电村五队**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汉炬、宁敏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全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宁汉炬、宁敏经密谋后驾驶助力车窜到鹤山市古劳镇西江边,对坐在西江大堤边聊天的被害人邓X发、秦X清实施抢劫,并用拳脚殴打邓X发(未达轻伤程度),抢走邓X发一部小辣椒牌M82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2013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宁汉炬、宁敏抓获归案,并起回小辣椒牌M82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宁汉炬、宁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宁汉炬、宁敏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宁汉炬、宁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邓X发、秦X清的陈述,被告人宁汉炬、宁敏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汉炬、宁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宁汉炬、宁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汉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宁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真盛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人民陪审员  林群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