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麻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郭玉山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麻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玉山,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新区,2013年8月7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玉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玉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7时05分,被告人郭玉山驾驶黑G-66888(挪用号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麻山区麻山至吉祥村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当车行驶至太和村七队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齐帮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黄桂芳当场死亡、齐帮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玉山将被害人齐帮明送至麻山区医院抢救,然后返回现场。经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郭玉山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齐帮明负次要责任、黄桂芳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齐帮明、黄桂芳符合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郭玉山于2013年8月7日案发后,被鸡西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带回接受讯问。另查明,被告人郭玉山在其家属的积极帮助下,于2013年8月15日与被害人齐帮明、黄桂芳的女儿张红岩、齐梦秋,被害人齐帮明的父亲齐经付签订了一份死亡事故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郭玉山一次性给付被害人齐帮明、黄桂芳的女儿张红岩、齐梦秋及被害人齐帮明父亲齐经付人民币70万元整,作为此次事故的最终赔偿。被告人郭玉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玉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庭审质证的证据: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卖车协议复印件、到案经过、死亡事故赔偿协议、补充协议书及补偿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授权委托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证人齐邦志、申辉、王修文的证言。3、被告人郭玉山供述和辩解。4、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锦融成法鉴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5、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玉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挪用牌照、未经检验合格车辆超速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惩处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郭玉山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玉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邦国审 判 员 王泽利代理审判员 付永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