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嘉民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唐诚置业有限公司与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唐诚置业有限公司,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唐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骏力路741号荣佳彩钢板公司办公楼3楼。法定代表人:徐梢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金耿,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冬子,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积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巧荣、盛洪伟,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兴市唐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凤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唐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耿和被上诉人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唐诚公司与华汇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唐诚公司的亲亲家园整个小区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室外工程等由华汇公司承建。2010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关于〈亲亲家园〉决算核定结果(土建部分)》一份,确定亲亲家园土建、场外工程决算价为90000000元,其中施工所用水电费由唐诚公司等额扣回;铝合金门窗、干挂大理石、进户门部分价款由华汇公司支付,并开具工程发票;有关绿化、大理石工程由唐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关于工程尾款支付的约定》一份,约定唐诚公司在2010年10月20日前支付8800000元,于2011年1月15日前支付10000000元,于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余款9900000元。2011年10月15日,唐诚公司与华汇公司签订《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一份,确认唐诚公司尚欠工程款6700000元,延期支付期间按月息2%支付利息;如至2012年4月15日仍不能支付的,则按上述利率的两倍赔偿华汇公司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如保修金迟延退还的,利息按前述标准支付;其他事宜仍按《关于工程尾款支付的约定》履行。同时,唐诚公司确认其对华汇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无异议。该协议签订后,唐诚公司仍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华汇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诚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2013年4月9日,唐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汇公司支付工程审计费。上述两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该院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2013)嘉南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嘉兴市唐诚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00元,保修金3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20000元,共计612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2700000元,余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全额履行,被告自愿加付违约金1000000元,原告有权按被告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2013年6月30日前直接付给原告)。”同日,唐诚公司撤回了对华汇公司就工程审计费事宜的起诉。之后,唐诚公司按照(2013)嘉南民初字第46号调解书所确认的履行期限,于2013年5月31日前向华汇公司支付了2700000元。2013年6月,唐诚公司认为未在上述调解协议中扣回水电费,于是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唐诚公司与华汇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在(2013)嘉南民初字第46号案件中对水电费争议进行了处理。唐诚公司认为前案只处理了双方就工程款与审计费的纠纷,华汇公司则认为双方已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清理、结算。对此,该院认为,前案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载明了“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双方无其他争议”的条款,就通常而言,该条款的含义应当被理解为双方之间的所有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在这种情况下,若唐诚公司主张前次结算范围不包括涉及水电费的内容,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在前案达成调解时,唐诚公司已明知施工中产生水电费的事实,即唐诚公司为华汇公司代付水电费的事实已经发生,既然唐诚公司仍然同意将前述条款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的一部分,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这是唐诚公司慎重考虑的结果,唐诚公司在确认并履行其他条款的同时,以“未经审慎审查,在2013年6月才发现水电费未扣回”为由单独要求撤销特定条款的主张,显然破坏了协议的完整性,是其不诚信的表现。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99元,由唐诚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唐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唐诚公司要求华汇公司支付水电费等112万元事实清楚。华汇公司在2010年10月25日才变更公司名称,8888万元的结算单应当是2010年10月25日后形成。华汇公司陈述形成时间是2010年10月12日不符合实际。华汇公司也是按照该结算单确定的金额8888万开具了发票。唐诚公司只需支付8888万元即可,而唐诚公司于2013年6月30止共支付9008万元,未扣除代缴的水电费。第二、(2013)嘉南民初字第46号案件中并未涉及水电费。该案的审理和调解范围主要涉及工程尾款支付时间、利息计算、保修金的退还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从调解笔录中可以证实。调解时唐诚公司遗漏了水电费这一项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唐诚公司放弃了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属主观臆断。第三、唐诚公司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请求水电费变更为112元,原审法院对此是否准许应当答复,然而原审判决并未涉及此问题,也没有说明理由。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华汇公司支付唐诚公司水电费等共计112万元和利息150300元。华汇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第一、即使唐诚公司原审中提供的水电费清单是真实的,该项费用合计也只是73万多元,这其中还包括了唐诚公司分包的水电安装、消防、绿化等产生的水电费。通常施工产生的水电费一般为工程造价的0.5%,即45万左右。不可能是唐诚公司主张的112万元。第二、2011年10月15日的协议书是双方诉讼前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该协议中双方已就施工合同履行的所有问题一揽子解决,其中就包括了水电费的问题。唐诚公司主张所依据的8888万元结算单以及2011年5月20日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均早于2011年10月15日的协议书,涉及的问题已被该协议书所取代。第三、(2013)嘉南民初字第46号案件的调解结果并不是具体金额的计算,而是双方再一次一揽子解决涉及工程的所有问题。双方已经明确无其他争议。唐诚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18页,证明华汇公司扣除112万元后按照8888万元开具发票;证据二、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嘉南民初字第46号案件中华汇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唐诚公司履行工程尾款支付和利息的计算,未涉及工程水电费的扣回事项;证据三、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嘉南民初字第46号案件中证据《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中工程竣工时间与事实不符,利息计算错误。证据四、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和利息计算表各一份,证明(2013)嘉南民初字第46号案件在审理和调解中均未涉及水电费事项。证据五、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在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时要求扣除水电费。华汇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水电费在2011年10月15日已经解决了;证据三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档案验收,不是工程验收,应当以竣工验收时间为准;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华汇公司明确利息82万元,工程款和保修金一并解决;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华汇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调解笔录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嘉南民初字第46号案件中双方就工程涉及的事项一次性了结;唐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调解笔录和协议书中解决的问题并没有涉及水电费。本院认证意见:唐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华汇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一能够证明华汇公司向唐诚公司开具了相应工程款的发票;证据二能够证明华汇公司曾起诉唐诚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和利息;证据三能够证明华汇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竣工档案经审核符合要求;证据四能够证明(2013)嘉南民初字第46号一案的庭审过程;证据五能够证明(2013)嘉南民初字第46号一案的执行情况。华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唐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唐诚公司和华汇公司均欲证明的关于水电费双方是否已经处理完毕,(2013)嘉南民初字第46号一案是否涉及水电费的扣除等事实,还需结合全案证据和实际情况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唐诚公司于2013年7月2日起诉时要求华汇公司支付施工水电费112万元及利息,于2013年8月9日在原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华汇公司支付水电费739805.71元,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请求说明,再次要求华汇公司支付水电费112万元,原审法院当场不允许唐诚公司再次变更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唐诚公司和华汇公司关于施工用水电费的扣除事项是否已经处理完毕,如果没有,华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诚公司水电费以及数额如何认定。根据唐诚公司与华汇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今后可能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附件”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关于《亲亲家园》决算核定结果(土建部分)(以下简称协议一)和协议书——关于工程尾款支付的约定(以下简称协议二),以及双方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三)均是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协议一的约定,涉案工程“一次性按玖仟万元拍定,其中施工所用的水电费由甲方等额扣回”,由此可见,甲方能够从工程款中扣回的是施工所用的水电费,并无其他费用。而根据唐诚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费用清单和费用凭证,其支付的水电费共计739805元,尽管唐诚公司二审庭后又提供了三张发票复印件,证明施工费用414600.90元应一并扣除,但这些发票载明的工程项目为“骏力路—侧线迁移费、立管工程、L2回路、动力柜”等,并非施工中所用的水电费。因此,即使唐诚公司的主张能够成立,可以扣除的水电费至多也为739805元,并非其上诉中主张的112万元。按照双方的一致陈述,涉案工程土建部分于2010年9月16日竣工验收。也就是说,土建部分施工所用的水电费在该日前已经发生完毕,唐诚公司可以主张水电费从总的工程款中扣除。从协议一到协议三的签订,两者时隔一年时间,双方在此期间完全可以对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进行磋商,唐诚公司于此期间仍可以向华汇公司主张扣除水电费直至双方签订协议三。通常,水电费应当纳入工程造价范围,水电费也属于工程款的范围。而从协议三的内容来看,双方明确工程已结算完成,唐诚公司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670万元。如前所述,协议三既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那么,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是唐诚公司的合同权利,向唐诚公司支付水电费也是华汇公司的合同义务。协议三已载明唐诚公司对华汇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按照通常理解,这其中自然也应包括对华汇公司履行支付水电费这一合同义务没有异议。同时,距协议三的签订时间又时隔一年有余后,在(2013)嘉南民初字第46号一案中,唐诚公司与华汇公司再次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其他争议”。而据华汇公司陈述,双方在协议三中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一揽子解决方案,其中就包括扣除水电费。在(2013)嘉南民初字第46号一案中再次一揽子解决了双方涉及工程的所有纠纷,再无其他争议。据如上分析,华汇公司的陈述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对华汇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关于唐诚公司主张所依据的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双方“商定结算一次性总工程价为88880000元整”,唐诚公司据此主张应当扣除水电费用等112万元。该结算单并没有签订时间,华汇公司认为该结算单形成于2010年10月12日,唐诚公司原审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载明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二审中又认为该结算单形成于2010年10月25日以后。唐诚公司和华汇公司对该结算单的形成时间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结算的形成时间无法认定,这将影响该结算单能否成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而唐诚公司既然主张双方最终按照该结算单结算,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无法将该结算单认定为双方最终结算的证据。原审根据全案实际认定双方就涉案工程产生的纠纷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并无不当。综上,唐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8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唐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代理审判员  陈 远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