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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崔洪民故意毁坏财物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7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1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8时27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因对原某村党支部书记姜某某将其低保取消一事不满,用斧头将某村委会办公室的玻璃及塑钢窗套砸碎。经鉴定,崔某某所损毁的财物价值5,7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村委会经济损失6,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姜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照片,庆安镇派出所说明,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据,庆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树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江庆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