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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竹山行非审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竹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陈祖兴、叶启秀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审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竹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祖兴,叶启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竹山行非审字第00023号申请人竹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黄勤,男,局长。被执行人陈祖兴,男,生于1975年2月3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叶启秀(系陈祖兴之妻),生于1976年5月1日,汉族,农民。申请人竹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祖兴、叶启秀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竹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供的案卷材料中,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作出时间、送达回证的送达时间均存在涂改现象,与文书的实际制作和送达时间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竹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竹计生征决[2013]第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申请人若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余 禄审判员 方光友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金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