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4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华、刘淑静,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华、刘淑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江汉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接待室内,因房产诉讼纠纷与其弟弟被害人陈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对被害人陈某甲头面部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陈某甲受伤。法医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陈某甲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6月7日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陈某甲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本院口头裁定准许被害人陈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情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撤诉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陈某乙、何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人民陪审员 江 瑞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林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