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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旭标。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旭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8日凌晨,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工人北路777号天伦皇朝KTV402包厢,孔令娟(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许某(另案处理)因喝酒发生争执,后张某用啤酒瓶将许某头部打伤。被告人刘某甲见许某被打伤,就用啤酒瓶殴打张某头部、面部及右鼻翼至上唇等部位,许某也上前用拳头打了张某胸部两下。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致右鼻翼至上唇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许某、谢某、刘某乙、吴某和的证言,调解记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