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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执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原支行与北京鸿瑞嘉庆科技有限公司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鸿瑞嘉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利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执字第1907号执行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原支行,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号玉泉大厦一层。申请负责人王来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江,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风险管理部员工。被执行人北京鸿瑞嘉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6号院2号楼1层B10室。法定代表人柳春梅。被执行人北京百利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46号G区北京漳州宾馆4020房间。法定代表人姜威,总经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原支行与北京鸿瑞嘉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利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石民初字7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原支行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北京鸿瑞嘉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利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借款2317477.93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北京鸿瑞嘉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利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办公场所,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鸿瑞嘉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利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崔凯审判员闫铁流代理审判员王善忠二○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闫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