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无锡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诉庞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0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3)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3月,被告人庞某使用本人的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753的信用卡并多次透支使用。自透支逾期,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被告人庞某仍不归还的透支数额共计人民币(下同)3210.31元。2.2007年4月,被告人庞某使用本人的身份证在广发银行无锡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3234的信用卡并多次透支使用。自透支逾期,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被告人庞某仍不归还的透支数额共计5848.3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某还款2000元。3.2009年9月,被告人庞某冒用赵某的身份信息在广发银行无锡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3897的信用卡并多次透支使用。自透支逾期,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被告人庞某仍不归还的透支数额共计9941.56元。4.2009年10月,被告人庞某冒用赵某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085的信用卡并多次透支使用。自透支逾期,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被告人庞某仍不归还的透支数额共计4146.24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某已偿还全部款息。5.2009年11月,被告人庞某冒用赵某的身份信息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85的信用卡并多次透支使用。自透支逾期,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被告人庞某仍不归还的透支数额共计6055.9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某还款1000元。综上,被告人庞某持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9058.61元;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20143.7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庞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人赵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信用卡办卡资料、交易清单、催款、还款记录,被告人庞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且冒用他人身份骗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在侦查阶段虽然不是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归还部分透支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责令被告人庞某予以退赔,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新青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