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泽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万立新。被告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诉称:200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4年11月10日生一女,取名杨静萱。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4年11月10日生一女,取名杨静萱。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2012年10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尤其是第二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分居期间,婚生女杨静萱一直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2011)泽民初字第0768号民事判决书、(2012)泽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已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与子女共同生活以及抚养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婚生女杨静萱应由原告杨某抚养为宜;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给付能力,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子女抚养费较为适宜;本案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情况,对该夫妻共同财产不作相应裁判,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静萱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徐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4500元(于每年度的6月30日前支付),至杨静萱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 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何洪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