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镇远县人。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三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开鑫,贵州永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刑诉[2013]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承云、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开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罗某某与吸毒人员熊某某在“滚地龙”(赌博名称)场上认识,得知双方都是吸毒人员后,相互留下了联系电话。2013年9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在镇远县蕉溪镇牛塘田(地名)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熊某某,获赃款200元。同年9月4日,当被告人罗某某与熊某某在三穗县滚马乡滚马村甘草榜(地名)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巡逻的三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罗某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2.78克、手机一部、人民币206元、摩托车一辆等物。经鉴定,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2.78克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某、龙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三穗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刑罚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较好,建议在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罗某某的人民币206元,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琴审 判 员 姚茂国人民陪审员 姚本干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高长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