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耿洪见与刘方方、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洪见,刘方方,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耿洪见。委托代理人:田晓红。被告:刘方方。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祖兴。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李中宁。委托代理人:殷久玺。原告耿洪见诉被告刘方方、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方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晓红、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久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刘方方驾驶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2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507KM+500M处,因未按规定行驶,致使与同样未按规定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刘方方、耿洪见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至玉山博爱医院就医,2013年10月23日经结算在该医院的医疗费78465.77元。因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9232元;2.被告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另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应该扣除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1729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刘方方的驾驶证、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辆的行驶证、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2012)杭西民初字第321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及董亮明达成部分调解的事实;4、玉山博爱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等住院材料,拟证明原告在玉山博爱医院因此次事故治疗医疗费支出的事实;5、关于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2)杭西民初字第32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仅支付了交强险240000元,尚有4000元交强险未支付;2、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1无异议,且认为剩余的4000元交强险在(2013)杭西民初字第973号一案中已先行扣除,该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一致,无异议。被告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3)杭西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剩余的4000元交强险已在该案中作先行扣除;2、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享有10%的免赔责任。被告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民事调解书不能体现先行扣除剩余的4000元交强险的事项,且无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刘方方系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及被告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在(2012)杭西民初字第3213号一案中,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辆的机动车辆所有人阜阳市浩翔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在(2013)杭西民初字第973号一案中向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方方、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提出赔偿主张,并要求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扣除剩余的4000元,对该事实二被告均予以确认。另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确认在(2013)杭西民初字第973号一案中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阜阳市浩翔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4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提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刘方方系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以此作为确认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78465.77元,根据原告持有的票据确定,被告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17290元应当剔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剩余的4000元是否已在(2013)杭西民初字第973号一案中先行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辆的机动车辆所有人阜阳市浩翔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诉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方方、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杭西民初字第973号一案]中的原告阜阳市浩翔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径行与被告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达成协议先行扣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剩余的4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已赔付的240000元的事实,被告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已赔付完毕。综上,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78465.77元的50%,即39232元,另被告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在上述赔偿金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被告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径行赔付原告35308.8元。上述39232元赔偿金额内10%的免赔款3923.2元由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结合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安信保险司浙江分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费用中应当扣除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6076.8元(10000元-39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耿洪见29232元;二、驳回耿洪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耿洪见负担131元;由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赖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