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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兴和、李琼和、李伯和、李英、李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盐亭县玉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拥政、虞桂琼、冯国均、冯国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和,李琼和,李伯和,李英,李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盐亭县玉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拥政,虞桂琼,冯国均,冯国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李兴和,男,汉族。原告李琼和,女,汉族。原告李伯和,男,汉族。原告李英,女,汉族。原告李平,女,汉族。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凤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晓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运聪。被告盐亭县玉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赵拥政,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小君。委托代理人勾宗珍。被告虞桂琼,女,汉族。被告冯国均,男,汉族。被告冯国武,男,汉族。被告虞桂琼、冯国均、冯国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泽兵。原告李兴和、李琼和、李伯和、李英、李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绵阳支公司)、盐亭县玉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龙汽运司)、赵拥政、虞桂琼、冯国均、冯国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和、李琼和、李伯和、李英、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凤熬、被告中华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聪、被告玉龙汽运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赵拥政的委托代理人彭小君、勾宗珍、被告虞桂琼、冯国均、冯国武的委托代理人江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和、李琼和、李伯和、李英、李平诉称,2013年7月23日14时左右,第三被告赵拥政驾驶川B675**号中型客车在盐蓬路麻秧乡打渔嘴桥路段与第四被告虞桂琼之夫冯正刚驾驶的川B930**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冯正刚当场死亡、原告之父李时金经抢救无效死亡。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拥政、死者冯正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时金不负责任。李时金生于1935年12月19日,生前独立经营一小卖部,此次事故后,其应享受的不少于60平方米的安居房及数万元的补偿款将得不到。上诉原告因其死亡精神极度痛苦,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原告认为李时金的死亡是被告赵拥政和死者冯正刚的共同过错引起,属于共同侵权,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因是川B675**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第二被告是川B675**的法定车主,亦应当对第三被告承担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五、六被告是死者冯正刚的遗产继承人,冯正刚的收入是其家庭财产的组成部分,应当以其全部家庭财产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应当按照相同金额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一、原告处理该次交通事故的误工费24000元;二、丧葬费17936.50元;三、死亡赔偿金365526元;四、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住宿、交通、通讯等合理费用4500元;五、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额为431962.50元;被告中华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承保的车辆无违法行为,在车辆驾驶人员对责任认定提起复核时,因原告起诉而终止,应当由法院认定责任。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金额超出合法标准,重复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4000元于法无据。死者死亡时已经超过75周岁,应当按照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18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不是在商业险承担所有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玉龙汽运司辩称,责任认定同意保险公司观点,给客车划分的责任比例偏高。被告赵拥政经营的车辆与玉龙汽运司签订有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安全责任赔偿费用应由经营方负责,玉龙汽运司不负任何经济责任。被告赵拥政辩称,对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赵拥政无异议。但对交通警察部门划分的责任认定不服,一是根据GPS记录仪,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赵拥政驾驶的川B675**客车行驶速度只有49km/h,没有超过现场路段限速,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责任没有采纳GPS记录仪的记录数据,而是人为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超速;二是死者冯正刚没有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人家住户驶出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冯正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违章载客、两位死者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等违法行为,交通警察部门只认定了一项违法行为,明显偏袒冯正刚一方。请求法院对责任认定重新划分。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赔偿标准,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李时金死亡原告方应当得到的赔偿,由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只要保险公司同意,被告赵拥政无意见。被告虞桂琼、冯国均、冯国武辩称,对交通警察部门划分的责任有异议。死者冯正刚并未搭乘死者李时金,李时金当时是行人,在路边行走;被告赵拥政驾驶的车辆的GPS记录不能作为认定车速的依据,有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认定车速;事发地点在居民区,被告赵拥政驾驶车辆未采取鸣号、减速等安全措施,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拥政应当承担不少于7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虞桂琼、冯国均、冯国武赔偿,未提供冯正刚的遗产。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4时08分,被告赵拥政驾驶川B675**号中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从盐亭县玉龙镇往盐亭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盐蓬路麻秧乡打渔嘴桥公路上时,与从路外驶入道路右转弯的冯正刚驾驶的川B930**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正刚当场死亡、李时金经盐亭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李时金在盐亭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为7179.70元,此款由被告玉龙汽运司、被告赵拥政在被告中华财保绵阳支公司领取交强险后支付。2013年7月29日,李时金女婿杨智勇在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赵拥政支付的丧葬费18000元,原告李兴和、李琼和、李伯和、李英、李平认可收到该款。2013年7月30日,李时金被火化后安葬。2013年7月26日,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李时金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死者李时金系交通事故致头部、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赵拥政支付鉴定费2500元。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4日,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拥政驾驶的川B657**号中型客车的转向系、制动系技术检验、对事故前行驶速度进行鉴定,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5日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29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四川省司法厅颁发有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为510009181,鉴定业务范围为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此次鉴定鉴定人陈德厚、魏自荣均持有四川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依据1、委托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对事故车辆技术检验结果;3、对事故发生过程的再现和分析;4、车辆碰撞理论、能量守恒定律、车速计算公式,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川B675**号中型普通客车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2、川B675**号中型普通客车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3、川B675**号中型普通客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62-64公里/小时。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为:赵拥政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冯正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从路外驶入道路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拥政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正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时金无责任。被告赵拥政认为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责任未采用车载GPS记录仪和运输公司提供的GPS记录数据,GPS记录数据发生事故时为49公里/小时,该车未超速。冯正刚亲属本案被告虞桂琼、冯国均、冯国武认为赵拥政超速驾驶、没有采取紧急措施、对事故处理不当,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拥政及被告冯国均均向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因本案原告李兴和、李琼和、李伯和、李英、李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4日终止复核。审理中,被告赵拥政提供了被告玉龙汽运司盖章证明的事故发生前GPS记录的行车速度:2013-07-2314:00:2760.2千米/小时;14:00:5770.4千米/小时;14:01:2757.4千米/小时;14:01:5756.8千米/小时;14:01:5756.8千米/小时;14:02:2756.0千米/小时;14:02:5742.5千米/小时;14:02:2732.6千米/小时;14:03:5757.4千米/小时;14:04:2757.7千米/小时;14:04:5765.5千米/小时;14:05:2757.9千米/小时;14:05:5763.0千米/小时;14:06:2767.6千米/小时;14:06:5750.0千米/小时;14:07:2753.9千米/小时;14:07:5744.0千米/小时;14:08:2749.0千米/小时;14:08:570.0千米/小时……。在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时,盐亭通力公司提供给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数据,与前述数据相符。在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现场时,被告赵拥政提供了在事故车辆GPS定位系统记录仪上打印的数据,打印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14时58分1秒,自停车前15分钟内平均速度为:23日13:5449km/h;13:5566km/h;13:5661km/h;13:5732km/h;13:5853km/h;13:5978km/h;14:0062km/h;14:0162km/h;14:0254km/h;14:0343km/h;14:0458km/h;14:0556km/h;14:0668km/h;14:0746km/h;14:0860km/h。同时查明:李时金,生于1935年12月19日,为非农业人口。同案另一死者冯正刚,生于1952年5月3日,住盐亭县大兴回族乡大联村10组,农村居民,现在县城内住房生活居住。川B675**号中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赵拥政及其妻彭小君,挂靠在被告玉龙汽运司,彭小君、赵拥政与被告玉龙汽运司签订有经营合同和车辆安全生产合同。被告玉龙汽运司作为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财保绵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死者冯正刚驾驶的川B930**正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兴和、李琼和、李伯和、李英、李平与被告中华财保绵阳支公司、被告虞桂琼、冯国均、冯国武对冯正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如下协议:一、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中,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兴和、李琼和、李伯和、李英、李平50000元;二、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给虞桂琼、冯国武、冯国均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给原告李兴和、李琼和、李伯和、李英、李平人民币40000元;三、原告李兴和、李琼和、李伯和、李英、李平自愿放弃对被告虞桂琼、冯国均、冯国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李兴和、李琼和、李伯和、李英、李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盐亭县玉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拥政的赔偿请求由双方进行协商或法院判决处理。被告虞桂琼、冯国均、冯国武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李兴和、李琼和、李伯和、李英、李平自愿承担。该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冯正刚直系亲属即本案被告虞桂琼、冯国均、冯国武起诉被告中华财保绵阳支公司、被告玉龙汽运司、被告赵拥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定的赔偿额为402241元,该案审理中,虞桂琼、冯国均、冯国武与中华财保绵阳支公司、玉龙汽运司、赵拥政达成协议,由中华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川B675**中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虞桂琼、冯国均、冯国武6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拥政于2013年9月17日庭审中向本院申请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的车速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3年11月8日撤回申请,本院立案庭退回鉴定。审理中,原告李兴和、李琼和、李伯和、李英、李平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43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时金死亡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GPS定位数据记录、本院在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载GPS定位系统记录数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兴和、李琼和、李伯和、李英、李平与被告中华财保绵阳支公司、玉龙汽运司、赵拥政、虞桂琼、冯国武、冯国均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时金死亡均无异议,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时金死亡的损害原因和后果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拥政和另一死者冯正刚负同等责任,被告中华财保绵阳支公司、玉龙汽运司认为划分责任不当,被告赵拥政以死者冯正刚属无证驾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章载客、未佩戴安全头盔、被告赵拥政驾驶的车辆根据GPS记录数据未超速等为理由,认为死者冯正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虞桂琼、冯国均、冯国武认为被告赵拥政超速驾驶,事发地点在居民区,被告赵拥政驾驶车辆未采取鸣号、减速等安全措施,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拥政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是本案被告之间的争执焦点。经查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对于被告赵拥政在事故发生前车速为62-68公里/小时超过事故路段限速的认定,依据的是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经审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有四川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两名鉴定人均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具有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资格,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依据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现场图、对事故发生过程的再现和分析、车辆碰撞理论、能量守恒定律、车速计算公式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事故前被告赵拥政驾驶的车辆行驶速度为62-68公里/小时,该鉴定意见符合鉴定科学。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认定被告赵拥政和冯正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拥政认为未超速的主要证据为GPS记录数据,根据被告赵拥政提供的GPS记录数据和其向事故发生后勘探现场的民警提供的车载行车记录仪打印数据,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前,被告赵拥政驾驶的车辆确有超速行驶的情况,从两份记录数据可以看出车辆行驶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车速在不停地变化,即使是在事故发生时的14:08分,平均速度也为60km/h(赵拥政事故发生后向民警提供的车载定位系统记录仪打印记录,在该打印单上有“自停车前15分钟内平均速度”的记载),在提供的数据上“14:08:2749.0千米/小时;14:08:570.0千米/小时”,两份数据记载分别为1分钟和30秒的平均速度,并不能准确反映发生事故时的速度,被告赵拥政提供的该证据,无其他证据证实,为孤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综合了其他因素,该责任认定的证明力大于被告赵拥政提供的GPS记录数据的证明力,本院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赵拥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赵拥政驾驶的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无计免赔,被告赵拥政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财保绵阳支公司承担。本案的损害范围为:对于被告赵拥政已经支付的李时金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死因鉴定费,不再列为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查四川省2012年度统计数据,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5873元,本案李时金的丧葬费为17936.50元,被告赵拥政实际支付了18000元,对于多支出的63.50元,应当在其他赔偿金额中扣减。应当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李时金,生于1935年12月19日,为非农业人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赔偿五年,为101535元(20307元/年×5)。对于原告李兴和、李琼和、李伯和、李英、李平提出的与本案另一死者冯正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计算同一金额,经查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确定的相同数额,对于分别计算较为容易时,应当理解为是按照相同标准计算。本案两名死者,能够准确计算出死亡赔偿金,而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死者冯正刚也采用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了计算。故原告李兴和、李琼和、李伯和、李英、李平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精神抚慰金:本案确定为20000元;3、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属于原告李兴和、李琼和、李伯和、李英、李平受到的直接损失,由于原告人数较多,该项费用酌定为5000元。上述三项合计为126535元。由于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兴和、李琼和、李伯和、李英、李平与被告中华财保绵阳支公司、被告虞桂琼、冯国均、冯国武对冯正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川B675**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兴和、李琼和、李伯和、李英、李平50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川B675**中型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兴和、李琼和、李伯和、李英、李平78267.50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128267.50元,减去被告赵拥政多支的丧葬费63.50元,余额为128204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兴和、李琼和、李伯和、李英、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779元,由原告李兴和、李琼和、李伯和、李英、李平负担6625元(原告已预交3000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被告赵拥政负担11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郑才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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