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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周成乐与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乐,高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周成乐。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华。原告周成乐诉被告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乐的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乐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高建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在2012年5月底前归还,如逾期不能结清,被告自愿按每天欠款额的5%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约定计算)。被告高建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高建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周成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2年5月底前结清,如不结清按天息5%做违约金”。被告在出具借据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成乐与被告高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高建华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周成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高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利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吕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