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河民二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浙江某某管桩有限公司与中铁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某某管桩有限公司,中铁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河民二初字第00146号原告浙江某某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法定代表人陆金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益精,系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相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克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浙江某某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健、邢益精,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某某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管桩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后作出了一份验收单据结算单,对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的到货��量进行了结算,确定原告为被告供应PHC600AB130-25米-35米的管桩9611米,单价222元/米,金额为213.3642万元;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的到货数量,依据被告签收的发货通知单记载,合计为PHC600AB130-25米-35米的管桩5206米,单价222元/米,金额为115.5732万元,故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28.9374万元。到2013年11月14日为止,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126959.9元(2013年3月15日100万元、2013年4月9日1026959.9元、2013年7月31日10万元),现尚欠1162414.1元未按期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62414.1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6486元以及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法院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一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情况属实,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我方不同意给付。对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的货款,因合同第12条第1项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是必须有买方认可的验收单,故双方应办理验收单据结算单后我方才能给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某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某局一公司(买受人)签订《混凝土管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PHC600AB130-25米-35米的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单价222元/米,交货时间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作出验收单据结算单一份,对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的供货数量进行了结算,确定此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管桩9611米,金额为213.3642万元;依据被告签收的发货通知单记载,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管桩合计5206米,金额为115.5732万元。综上,被告总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28.9374万元。到2013年11月14日为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12.69599万元,其中包括2013年3月15日100万元、2013年4月9日102.69599万元和2013年7月31日1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24141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混凝土管桩买卖合同、验收单据结算单、浙江某某管桩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单、收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局一公司签订的《混凝土管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给付货款,���系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的货款需原告提供符合付款条件的相应单据方能给付一节,因被告当庭亦陈述已收到了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原告供应的全部货物,故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以上辩解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合同中无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不同意给付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故对被告以上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某某管桩有限公司货款1162414.1元及违约金40348元(计算明细附后,2013年11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另计);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5770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浙江某某管桩有限公司负担209元,由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旭人民陪审员 张海欣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双计算明细违约金以年利率5.6%,日利率0.015%计算1、从2013年2月26日到3月14日(2133642×95%)×17天×0.015%=5169元;2、2013年3月15日到4月8日(2133642×95%-1000000)×25天×0.015%=3851元;3、从2013年5月19日到5月25日(3289374×5%)×7天×0.015%=173元;4、从2013年5月26日到7月30日(1155732×95%+3289374×5%)×66天×0.015%=12498元;5、从2013年7月31日到2013年11月14日(1155732×95%+3289374×5%-100000)×107天×0.015%=18657元。以上合计:40348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