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康静诉被告杨超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静,杨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康静,女,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城关镇白塔村。委托代理人张铁占,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超,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贾光乡贾光村。委托代理人曹炳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静诉被告杨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占,被告杨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静诉称,原、被告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脾气秉性不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1、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杨梓鑫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超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5月10日结婚,2013年1月8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12月22日生一男孩杨梓鑫。原、被告虽有时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容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后生育一男孩杨梓鑫,虽有时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不准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康静与被告杨超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康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恋审 判 员 王建刚人民陪审员 李汝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