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赵某甲,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乙,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廊坊市广阳区步行街康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XX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1992年5月登记结婚。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工伤之后,夫妻分居两年,没有夫妻生活,经常吵架。被告工伤严重影响生活,过去两年,原告既要照顾被告又要照顾孩子,导致原告身体情况变坏。被告还威胁拿刀捅死原告,被告的争吵猜疑、无理取闹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寄居在姐姐、父母家中。为了能正常的生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离婚事由。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于1992年5月28日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登记结婚。登记时,发证机关将原、被告出生年月登记错误。赵某甲应为1968年2月7日出生,赵某乙应为1968年9月7日出生。1993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赵双。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2本、盘锦市双台子区民政局证明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吕连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