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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周柿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柿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田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柿仲,别名周敏飞,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田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8月26日由田林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由田林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由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柿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柿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柿仲和朋友在田林县角喝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田某2县城大转盘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柿仲的血液中含酒精量178.67mg/100mI。认为被告人周柿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柿仲供述,2011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其和朋友在田林县角喝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田某2县城大转盘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柿仲和朋友在田林县角喝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田某2县城大转盘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柿仲的血液中含酒精量178.67mg/100mI。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柿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黄某、蒙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指认摩托车照片、医院抽血样检验过程照片,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1]物检字第521号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柿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柿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柿仲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柿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蒙志荣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金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