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镇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生于1955年6月19日,汉族,不识字,陕西省镇坪县人,农民。2011年3月21日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在押。辩护人易某某,男,陕西省镇坪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镇坪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镇坪县曾家镇星明村陈家湾集体林内砍伐林木8.522立方米(原木材积),经镇坪县林业局林技工程师鉴定折活立木材积17.044立方米。被告人施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即在集体林内砍伐了活立木材积达17.044立方米的林木,属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即雇请他人在集体林内砍伐林木,砍伐的林木折活立木17.044立方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现被告人自愿认罪。但被告人砍伐林木是因当时乡、村大力发展香菇,村上开会时明确宣布愿意发展香菇生产的,可先砍伐林木作原料,砍伐手续待后由村上统一办理。故被告人才进行了无证砍伐行为,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加上被告人年老多病,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盗伐林木系为了发展香菇生产,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同时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据此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判处缓刑对社区也无不良影响,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施某某为准备生产香菇所需木材,邀请邹某某、杨某某、庞某某一起到本组陈家湾处集体林内砍伐林木,四人用斧头共计伐倒短柄袍栎和芝麻栎两种林木52件,经鉴定,52件木材原木材积为8.522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17.044立方米。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浪河森林派出所报警记录一份,森林公安分局案件移送函一份,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7日,村民举报被告人施某某在星明村集体林内无证砍伐大量林木。林业公安部门立案调查后,确认被告人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21日移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证人敖某某证言一份,证明:敖某某系曾家镇星明村四组组长,其于2010年农历十月初巡山时,发现本组陈家湾处集体林内大量杂木被砍倒,经走访得知是施某某为准备香菇菌料而采伐的,本村发展香菌是政府号召的,在本组会议上明确告知村民先摸底统计各户发展香菇数量,没讲过先砍树,后补办采伐手续的话。3、证人邹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冬天,施某某雇请邹某某、杨某某、庞某某与其本人一起在星明村陈家湾处砍伐林木,准备作香菌棒用。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4日,敖某某给赵某某说施某某与他请的三个人一起在陈家湾集体林内砍树了,赵某某到砍伐现场后,见到确有杂木被伐倒,未清点数量。村上开会曾号召村民种香菇,需用林木先摸底统计,再由村上统一办理采伐手续后进行林木采伐。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木材检尺明细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曾家镇明星村陈家湾处被伐倒林木为短柄袍栎和芝麻栎两种,计52件,原木材积8.522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为17.044立方米。6、镇政林证字(2009)第2801001282号林权证,证明:曾家镇明星村小地名为陈家湾处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为明星村四组集体享有。7、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人施某某出生于1955年6月19日。上列证据,足以认定,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已被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砍伐集体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侦查、审理期间,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据此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经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调查评估,认为其可适用非监禁刑,故犯罪情节一般,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温树森审判员 刘 旭陪审员 黄兴建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郑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