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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7日生育一女张某甲,由于我与被告缺乏婚前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连生活费都不给。被告对我很不信任,动不动就找我的事,不打就骂,我在这五年间一直领着女儿居住,和被告过着分居生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求。被告张某某辩称: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月26日原、被告在菏泽市某某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7日���生一女,取名叫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9月份分居至今,2013年11月21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2006)菏牡结字第001673号结婚登记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结婚登记证质证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已结婚八年,孩子已六岁,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如双方能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多为孩子着想,继续共同生活是有可能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于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