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海涵因与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一案申诉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海涵,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申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涵,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新华东路。法定代表人:王玉忠,该社主任。再审申请人李海涵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宛城联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3)南民劳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海涵申请再审称:(一)李海涵与宛城联社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海涵到宛城联社上班已超过一年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宛城联社对李海涵解除劳动关系是非法的,无效的。李海涵的各项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作为垂直管理的地方金融系统,省级信用社对全省各农村信用社的员工招录等事项有统一管理的权限。本案中,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于2006年5月9日印发了《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员工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农村信用社员工实行凡进必考的制度,招录工作由省联社制定办法并统一组织招录。该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河南省内各信用社应当遵守这一规定。李海涵作为宛城联社内部职工子弟,应当明知上述用人制度。宛城联社在明知上述规定的情况下,接受李海涵等人实习,并安排了相应工作岗位。宛城联社的做法违反了凡进必考的公开招录制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李海涵等人要求与宛城联社之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有违凡进必考的用人制度,更有违社会公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判令宛城联社酌情补偿李海涵等人损失的50%,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李海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海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东哲审 判 员 时新焕代理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