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陈某某,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9时许,在青县马厂镇代官屯村南田间土路上,因行车问题,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某将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打伤,经鉴定陈某乙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已赔付被害人陈某乙各项损失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姚某、陈某、李某某、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丁、张某某、陈某戊、刘某某的证言;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于德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