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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胡玉与昆山纳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昆山纳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883号原告胡玉,女,汉族,1980年3月14日生。被告昆山纳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丁泾路168号4号房。原告胡玉与被告昆山纳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若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纳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诉称:被告从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8月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结欠货款78033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033元,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对账单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加工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其中2012年10月份对账单的发票被告已经支付。2、增值税发票5份(与上述对账单相对应),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金额为93033元,其中2012年10月份的发票已经支付过15000元。被告昆山纳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答辩和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加工零件,原告每月出具对帐单由被告签收,并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共计结欠原告货款78033元未付,由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全部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纳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玉货款78033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昆山纳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013元,原告胡玉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张若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