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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刘青松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波,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晚,被害人杨A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周园路农村商业银行桥北分理处取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柜员机内,紧随其后的被告人刘XX拾得该银行卡,分数次取走25000元现金并修改银行卡密码。案发后,被告人刘XX退还被害人杨A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A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抓获证明,银行卡照片,钱包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红海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崔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