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韦文青与尹雪融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青,尹雪融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条,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209号原告韦文青。委托代理人邓贤斌,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雪融(曾用名尹某荣)。原告韦文青与被告尹雪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红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文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贤斌、被告尹雪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文青诉称,原告设立武鸣县佳居装饰部一分店从事经营五金商店、洁具、门、装修装饰材料业务。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协商同意,由原告为被告在武鸣县城新兴社区香山大道中居好人家9号楼17号商铺(铺面含一楼、二楼)进行装修。经原告对要装修的铺面预算后,双方达成:(除电配件、材料不包)以上工程项目包工包料(1)+(2)成交价共计人民币:52000元正(伍万贰仟圆正)。工程开工预付叁万元装修费,工程完工合格后付清装修工程款。随后,原告对被告铺面进行装修,期间收到被告支付30000元的工程预付装修款。2012年3月原告基本完成装修任务,只剩墙面刮白、上油裟(涂料)一项。由于正值回南天气,原告被迫暂时停工。待原告复工时,被告知已安排他人装修被告的墙面。后经原、被告验收,被告确认合格并于2012年4月入住铺面。而被告至今尚未给付装修款。原告认为已经为被告提供相应装修工作,未完工的墙面刮白、上油裟(涂料)的装修费用约2000元可从装修款中扣除。被告应给付拖欠原告装修余额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772元(违约金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5月20日,共385天,违约金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30000元×5.6%÷365天×435天=2002元,后期违约金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为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室内装饰装修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2元(违约金从2012年5月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7月20日,共435天,违约金按现行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30000元×5.6%÷365天×435天=2002元,后期违约金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为止)共计320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中居装修部分项目预算表,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装修装饰商铺的事实;3、武房权证2××1字第01××52号房产证,拟证明商铺属于被告的事实;3、证人陆某、韦甲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商铺实施装修装饰的事实。被告尹雪融辩称,原告与被告就武鸣县城新兴社区香山大道中居好人家9号楼17号商铺的装修确实达成装修装饰意愿,双方也达成包工包料成交价为52000元的意见,预付款3万元装修款被告已提前支付,原告起诉说的被告只支付2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擅自终止合同,未完成约定的装修工作量,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无奈请他人装修装饰,才完成房子的装修装饰工作。被告认为原告半途毁约,只完成整个装饰工程的一半,原告请求支付余下装修款以及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雪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易回单及收条,拟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装修装饰款3万元的事实;2、履约通知书,拟证实原告违约擅自终止装饰装修工程的事实;3、门业定货单、安装布置线路收据、橱柜收款收据、楼梯护栏制作收据、前门刷白漆等收据、推拉门房间衣柜门等收据,拟证实原告擅自违约被告被迫另请他人完成装饰装修工程的事实;4、证人李某、卢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被告装修装饰的商铺仍需修修补补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8日,武鸣县佳居装饰部一分店业主韦文青与武鸣县城新兴社区香山大道中居好人家9号楼17号商铺所有人尹雪融签订一份《中居装修部分项目预算表》,约定由武鸣县佳居装饰部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装修武鸣县城新兴社区香山大道中居好人家9号楼17号商铺,除电的配件不包,其他工程项目包括木工、水、油漆、地板、门、天花板等,总面积为101.100平方米,总造价为53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预付3万元,最后余款待工程完工合格后付清。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预算表签订后,原告进商铺着手装修,施工至2012年3月份因双方装修意见不一致,原告停工。原告与被告未就完工的装修项目进行验收。被告于2012年4月入住商铺。被告未支付余下装修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武鸣县佳居装饰部一分店经营者韦文青,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武鸣县龙润佳苑小区B楼1、2、3号铺面,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五金商品、洁具、门、装修装饰材料零售。原告当庭确认在装修被告商铺期间,尚有未完工的墙面刮白、上油(涂料)项目,项目装修费用预计2000元,可从余下22000元装修款中扣除,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装修款项2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给付了30000元的装修款。又查明,《中居装修部分项目预算表》写明31项装修项目,因书写漏写了21、22、29项,项目预算表上共计显示28项。该项目表写明工程材料名称、单价以及备注。庭审上,原、被告对序号1-3、5、7-9、15、20-22、25、28、30-31项已完工,项目预算表上的序号4、6、10-13、18-19、23、26-27项未完工无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序号为序号14、16、17、24项。完工项目包括:序号1地板砖6144元,序号2地脚线1100元,序号3卫生间墙砖715元,序号5厨房墙砖637元,序号7埃特板造型吊顶4125元,序号8不锈钢楼梯扶手3060元,序号9铝合金玻璃680元,序号14灶架600元,序号15楼梯止步级砖2250元,序号16电视墙750元,序号17厨房装饰柜780元,序号20一副墙打底批灰1000元,序号23房间衣柜2100元,序号24主房电脑桌1000元,序号25贴砖手工费6800元,序号28隔楼电脑桌780元,序号30不锈钢防盗网1856元,序号31楼梯墙砖877.5元。本院经现场核实,序号21为鞋柜900元,序号22楼梯口水管封口封板200元,序号29为水泥和沙子、添缝剂4600元,以上完工项目合计40954.5元。未完工项目包括序号4主卫生间地板砖260元,序号6厨房铝扣板吊顶2103元,序号10室内钢木门1100元,序号11卫生间门760元,序号12推拉门380元,序号13卫生间铝扣板吊顶390元,序号14瓷砖灶台台面和柜门1710元,序号16电视柜750元,序号18装点手工费612元,序号19楼梯三角封玻璃650元,序号23房间衣柜推拉门300元,序号26刮白连上油漆1530元,序号27垃圾清理费500元,未完工项目合计11045元。存在争议的:序号14瓷砖灶台未按约定的大理石标准制作台面,柜门也没有做,只做了灶架,序号16电视墙未全面完工,序号17厨房装饰柜没有安装玻璃,序号24主房电脑桌有霉印。被告认为对中居装修部分项目预算表上未完工或完工存在瑕疵部分应从预算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为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装修装饰工程款的依据是2××1年11月18日签订的《中居装修部分项目预算表》,签订合同的双方为当事人,即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等级的;……由于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对武鸣县城新兴社区香山大道中居好人家9号楼17号商铺进行了施工装修,被告在商铺未经双方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入住商铺,原告已完成大部分装修项目,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完工或完工不符合约定的项目款项应从总装修款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完成部分工程项目,故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结合武鸣县装修市场的价格作为参照,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装修项目预算情况可见,原告完工的项目约为40954.5元,而对于被告所提供的因装修存在瑕疵而用于装修导致损失的数额的证人证言以及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经竣工验收而已经使用,现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部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现场勘验,原告共装修完工项目计40954.5元,基于被告已给付30000元的装修款项,被告仍应给付原告余下的装修款10954.5元。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装修款导致违约而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因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雪融给付原告韦文青装修装饰款项10954.5元;二、驳回原告韦文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韦文青负担191元,被告尹雪融负担109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红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