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姚顺明与柴华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顺明,柴华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姚顺明。委托代理人:吴凯鹏。委托代理人:董伟。被告:柴华芬。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原告姚顺明诉被告柴华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凯鹏、董伟,被告柴华芬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顺明起诉称:原告姚顺明因儿子姚亚辉在杭州市瓶窑中学致他人损害而向被告柴华芬交付15万元,由被告柴华芬保管并支付被害人相关损失。现损害案件已经完结,扣除已经支付的70551.08元,尚余79797.41元(含利息),但是被告柴华芬拒绝归还。原告姚顺明认为,该款项79797.41元系原告姚顺明所有,被告柴华芬理应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柴华芬立即归还原告姚顺明79797.41元。原告姚顺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账目清单及移交手续,用以证明尚有79797.41元在被告柴华芬处的事实。2.和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损害案件已经完结,被告柴华芬应当将剩余款项返还原告姚顺明的事实。被告柴华芬答辩称:首先,被告柴华芬的主体不适格。2013年6月5日,原瓶窑中学副校长姚玉明将款项移交给现任瓶窑中学副校长柴华芬。原告姚顺明之所以同意将款项交由姚玉明、柴华芬保管,是基于姚玉明、柴华芬是瓶窑中学副校长的事实。该款项保管移交手续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杭州市瓶窑中学承担。其次,杭州市瓶窑中学在事发时垫付医疗费45000多元,从中可以看出瓶窑中学在纠纷解决中的关联性;并且瓶窑中学出具的证明确认姚玉明、柴华芬的行为系代表学校的行为。综上,被告柴华芬款项保管行为系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姚顺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柴华芬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杭州市瓶窑中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瓶窑中学的前任副校长姚玉明与现任副校长柴华芬的款项保管移交手续代表瓶窑中学,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原告姚顺明提供的证据,被告柴华芬经当庭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因为该移交手续中明确,款项移交给杭州市瓶窑中学副校长,与学校有关联性,姚玉明、柴华芬为瓶窑中学的前任、现任副校长,该移交手续系职务行为,另外,该事故也是发生在瓶窑中学内,因此被告柴华芬保管款项的行为是替学校保管。证据2,不认可,无法证明赔偿款项已经履行,不能证明原告姚顺明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柴华芬提供的证据,原告姚顺明经当庭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姚玉明与柴华芬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柴华芬的个人行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6月1日,原告姚顺明儿子姚亚辉在杭州市瓶窑中学内因琐事与三名受害人发生纠纷,后用铅笔刀对三名受害人造成伤害,经鉴定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为处理此事,原告姚顺明于2012年6月4日向时任杭州市瓶窑中学副校长姚玉明的账户存入15万元,用于支付受害人相关费用损失。2013年6月5日,原告姚顺明与被告柴华芬及姚玉明共同签订移交手续一份,载明:“2012年6月4日收到姚顺明人民币拾伍万元整,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1月16日分三次共支取人民币柒万零伍佰伍拾壹元零捌分,现有余额柒万玖仟柒佰玖拾柒元肆角壹分(含利息)。经姚顺明同意将余额部分(79797.41元)移交给杭州市瓶窑中学柴华芬校长。”又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姚顺明与三名受害人家属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瓶窑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另,事故发生后,杭州市瓶窑中学垫付了部分费用。2013年8月12日,原告姚顺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姚顺明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姚顺明将15万元存入时任杭州市瓶窑中学副校长姚玉明账户,用于支付受害人的相关费用。后经原告姚顺明同意又将该款项余额79797.41元(含利息)移交给杭州市瓶窑中学副校长即本案被告柴华芬。现被告柴华芬认为其保管该款项的行为系代表杭州市瓶窑中学,而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柴华芬系代表杭州市瓶窑中学保管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姚顺明坚持其诉请。综上,本院对原告姚顺明要求被告柴华芬归还79797.41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柴华芬的相关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顺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7.50元,由原告姚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