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海勃湾区XXXX小区北门翼鑫动漫城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小刘发生口角后将其打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小刘的伤情属于轻伤。控方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因怀疑翼鑫动漫城收银员赵某伙同被害人小刘偷拿游戏币,随即与小刘发生口角,后伙同动漫城的服务员共同殴打小刘,致小刘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四肢周身软组织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小刘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在逃,于2013年11月18日向海勃湾区凤凰岭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小刘的陈述,轻伤鉴定意见,证人赵某、王瀛的证言、乌海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凤凰岭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与被害人小刘庭外和解,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后予以确认,可对陈某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鲜梅审 判 员 王 洢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晓微监督电话:204****(纪检监察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