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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稷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稷刑一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奇,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于稷山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本村。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宁奇驾驶晋M48203长安微型普通客车,沿稷山县稷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KM+800M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景鑫驾驶的晋MR3602夏利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宁奇、景鑫及乘坐人谷建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景鑫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2】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民事部分已予以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景红岩、谷建科、吴鹏帅、景永辉、焦晓鹏、景职、郑瑞平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记录;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及图片、晋公交认字【2013】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款条;被告人宁奇供述及户口复制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奇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邢旭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