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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云龙诉李志飞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素林,女,××年××月××日生,汉族。系张某某母亲。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莲,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某甲,女,××年××月××日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系李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史梅桃,女,××年××月××日生,汉族。系李某甲母亲。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12月7日订婚,订婚时被告方索要彩礼36000元,衣服款2000元。订婚后近三年来被告李某甲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与我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9月9日正式提出退婚,但双方就退还彩礼一事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二被告均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7日订婚。订婚时双方达成礼单:彩礼、三金款共计63800元(订婚衣服除外),订婚实付36000元,衣服款2000元。订婚后双方一直未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正月初一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9月9日正式解除了婚约,双方就彩礼返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梅桃辩称:原告给付的36000元并非只是彩礼款,还包括三金钱,被告李某甲与其母亲史梅桃于2010年12月18日在怀安县荣德黄金珠宝广场购买上海老凤祥金饰两件,共计消费14056元;衣服款2000元属实,也已经消费掉了。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梅桃提供了怀安县荣德黄金珠宝广场收据三张:①2010年12月18日购买老凤祥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各一条的收据,其中老凤祥黄金项链重26.73克,老凤祥黄金手链重10.26克,共计消费14056元;②2013年4月8日因老凤祥黄金手链断裂换取等重的老凤祥黄金项链一条的收据,折旧费250元;③2013年4月20日因新换取的老凤祥黄金项链断裂,再次换取超重1.54克的老凤祥黄金项链一条的收据,超重价597元,折旧费220元,优惠后共计为800元。以上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订婚单、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怀安县荣德黄金珠宝广场收据及调查笔录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是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前者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能强制婚约当事人从订立婚约时的意思表示履行结婚的义务;后者则要受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原告主张36000元全部属于彩礼款,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未登记结婚,所以该彩礼款按照法律规定应全部返还。被告质证认为36000元并非全部属于彩礼款,还包括三金钱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购买黄金首饰的事实,应对被告购买黄金的事实予以支持,所以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36000元-14056元=21944元,但考虑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订婚时间较长,且双方均存在过错,所以该彩礼款应按60%即21944元×60%=13166元返还。当事人之间赠与三金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三金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便丧失了继续占有三金的法律上的原因,所以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该两件黄金首饰,即老凤祥黄金项链(26.73克)、老凤祥黄金手链(10.26克)。折旧费及换购黄金超重费250元+597元+220元,优惠后共计1050元,属二被告的个人消费行为,不应包括在三金款项内,应由二被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返还衣服款2000元,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订婚至今间隔时间较长,且衣服属于消耗品,被告主张已消费,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被告李某甲等待原告张某某三年的精神损失,本院认为该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13166元。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原告张某某两件黄金首饰,即老凤祥黄金项链(26.73克)、老凤祥黄金手链(10.26克),如不能返还原物,按14056元现金返还。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5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维钧审 判 员  苗玉通代理审判员  刘玉川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润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