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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00年4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04年1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11日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量刑部分,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犯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9个月8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9个月8日,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陈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林某来到三门县海游新兴街240号501房间,踢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的黑色oppo手机1部、紫色数码相机1部(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0元)及人民币1500元,窃得被害人叶某的白色移动充电宝1只、男式手提包1只(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窃手机、男式手提包、数码相机、移动充电宝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3年9月2日晚,被告人林某来到三门县海游后洋陈路142号五楼前间,踢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郦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dv机1部(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410元)。案发后,被窃笔记本电脑和数码dv机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叶某、郦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前罪所判处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时,又犯盗窃罪,应将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八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林某退赔给被害人李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 睿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