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赤壁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龚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赤壁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以赤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赤壁市官塘驿镇方秀畈村一组村民叶某某因山林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龚某某朝叶某某右侧胸部打了一拳,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赤壁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龚某某一次性赔偿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00元(含已付款17000元。),且当庭清结。原告人叶某某对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得知其母叶某某被打后,就报警并送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等事实;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明因山林纠纷被龚某某打伤的事实;3、法医检验意见书证明:叶某某的伤构成轻伤;4、收条,证明被告人龚某某已赔偿受害人叶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8000元;5、刑事谅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龚某某的归案情况;7、户籍信息,证明了被告人龚某某的人身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海咸人民陪审员 马华光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龚 威 搜索“”